(2015)海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李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2015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阳市看守所。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李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云霞、成绍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3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鲁F×××××号吉利美日牌MR7131A小型轿车,沿海阳市海园路由东西行,行至海园路与文山街十字路口东处,与前方步行的高某、李某乙发生事故,致高某、李某乙二人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甲弃车逃离现场。经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李某乙头部损伤属重伤,左上臂及胸部损伤均属轻伤;高某头部及左肩部损伤均属轻伤。被告人李某甲于2015年2月2日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鲁F×××××号吉利美日牌MR7131A小型轿车,沿海阳市海园路由东西行,行至海园路与文山街十字路口东处,与前方步行的高某、李某乙发生事故,致高某、李某乙二人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甲弃车逃离现场。经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李某乙头部损伤属重伤,左上臂及胸部损伤均属轻伤;高某头部及左肩部损伤均属轻伤。被告人李某甲于2015年2月2日被抓获归案。审理中,原被告双方达成赔偿调解协议,被告人李某甲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李某乙各项经济损失17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刑事案件登记表、接警单证实,案发后过路群众匿名打电话报警。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公安局出具的抓捕经过、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证实,2015年2月2日12时20分,被告人在该局察尔齐卡点被抓获归案。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2013年11月30日晚上,他驾驶其前妻陈某的鲁F×××××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沿海阳市海园路由东西行,回陈某家,行至海园路与文山街路口东,他因车的大灯不亮,看不清路面情况,就听轰地一声,感觉是撞人了,他停下车,看到有人围了过来,心里害怕,就往西步行去了陈某家。肇事后他跑去了新疆,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她和李某甲于2011年9月份离婚,但二人还住在一起,2013年11月30日20时许,她回家把车钥匙放在家里,李某甲说要去给他姐姐送狗,就开车走了。当晚20时30分许,李某甲回来了,开亮后李某甲就走了。5、被害人高某、李某乙的陈述证实,二人系夫妻,2013年11月30日20时许,二人吃完晚饭后到外面散步,二人沿海园路,紧靠路北边由东西行,后发生了事故。6、现场勘验笔录。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警民警于2013年11月30日20时55分至21时30分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制作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绘制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一份、拍摄了现场照片一组,客观真实反映了事故现场状况。7、海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复核说明,认定李某乙头部损伤属重伤,左上臂及胸部损伤均属轻伤;高某头部及左肩部损伤均属轻伤。8、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甲因肇事后弃车逃逸、未保持安全车速、未确保安全车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高某、李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于1970年13月1日出生,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一处重伤、四处轻伤,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祁华民人民陪审员 姜 涛人民陪审员 高从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辛 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