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铁中执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成都市川江铆钉制造有限公司、戴永能、肖永放、卢春勋、何素英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成都市川江铆钉制造有限公司,戴永能,何素英,卢春勋,肖永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成铁中执字第13号申请执行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覃建,行长。被执行人:成都市川江铆钉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戴永能。被执行人:戴永能,男,住四川省大邑县。被执行人:何素英,女,,住四川省大邑县。被执行人:卢春勋,男,住成都市。被执行人:肖永放,女,住成都市。申请执行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成都市蜀都公证处于2014年12月26日出具(2014)川成蜀证执字第851号执行证书,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成都市川江铆钉制造有限公司、戴永能、何素英、卢春勋、肖永放收到本裁定书之日向申请执行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履行债务人民币11000000元,并应当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等实现债权的合法费用;同时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220.28元。二、查询、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成都市川江铆钉制造有限公司、戴永能、何素英、卢春勋、肖永放应当履行上述义务的银行存款;查封、冻结、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成都市川江铆钉制造有限公司、戴永能、何素英、卢春勋、肖永放应当履行上述义务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化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付振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