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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滴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吕福全与李树森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福全,李树森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滴民初字第82号原告吕福全,男。委托代理人肖辉丽,系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树森,男。原告吕福全诉被告李树森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辉丽、被告李树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福全诉称:原、被告在2014年经人介绍相识,原告是开型煤场的,被告是从事运输的。被告要给原告运输,便与原告商量声称再买一台车并向原告借款,经过协商被告以给原告运输的费用折抵借款三万元,原告将三万元借给了被告。此后被告经过三个月才给原告运送型煤产生11,300.00元的运费,后来原告再找被告要求其继续运输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直至2014年10月8日被告给原告出示了欠据一份,证实尚欠原告已预付完的运费18,700.00元。因被告既不给原告运输也不偿还欠款,为此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树森返还运费预付款18,7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李树森辩称:我不是不给他钱,是原告先违约,原告停工了,所以我没有给他继续拉,原告什么时候开工我就什么时候给他继续拉煤。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树森于2014年7月,在鸡西市小恒山地区以买车的名义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钱。双方协商被告李树森给原告吕福全的型煤厂提供运输服务,以其间运输费用抵偿该30,000.00元钱欠款。此后被告给原告提供运输,产生11,300.00元的运费,至2014年10月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尚欠18,700.00元运费预付款的欠据,该款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吕福全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2014年10月8日被告李树森出具的欠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协商达成的以运输款抵偿30,000.00元钱欠款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树森主张原告的型煤厂停工,造成被告不能为其提供运输服务,但是被告李树森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被告李树森未按约定完全履行运输义务,已构成违约,其预收的18,700.00元运费预付款应退还给原告吕福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树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吕福全18,700.00元运费预付款。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被告李树森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审判员 刘 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水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