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厦门众立工贸有限公司与冉龙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众立工贸有限公司,冉龙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357号原告厦门众立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嘉禾路488号1601室。法定代表人王春万,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叶仲荣、刘程伟,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冉龙强,男,1969年3月5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凤冈县。委托代理人曹维、谢岳,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厦门众立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立公司”)与被告冉龙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仲荣,被告冉龙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维、谢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众立公司诉称,原告根本不认识被告,更谈不上雇佣被告。厦门市湖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仅以录音中载有“工资”字样便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实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主张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也未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二、对于公司法定代表人与他人建立雇佣关系,法律并未设立禁止性规定,更没有规定可以直接认定为职务行为。本案中,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春万系个人雇佣关系,录音中之所以出现“工资”字样纯属王春万对雇佣关系领域的“劳务报酬”和劳动关系领域的“工资”的认识出现混同而已,并不能证明王春万代表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指导意见》并非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或单行条例,也不属于司法解释,不能成为定案依据。综上,原告诉请判令: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冉龙强辩称,1、被告已经尽到相应的举证责任,证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在原告,不应由被告举证;2、王春万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受其雇佣为原告提供服务、接受原告管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厦门市湖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只是将《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指导意见》作为裁判规则,没有作为裁判依据。经审理查明,众立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春万分别于2014年4月14日、5月13日、6月16日向冉龙强转账2745元、2467元、3700元。2014年8月,冉龙强与王春万进行谈话,冉龙强询问王春万能拿多少钱,王春万表示“这几个月的工资补给你,然后再补两个月让你休养的工资”;冉龙强要求多给一点,王春万表示“那个已经很多了,好不好,你自己想一下,那个都是工厂亏的,你来我工厂做了什么东西,你自己想一下,是不是,我们已经亏了很多了,是不是”。2014年9月10日,冉龙强向厦门市湖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众立公司与其存在劳动关系。厦门市湖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厦湖劳仲案(2014)486号裁决书,裁决冉龙强与众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众立公司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众立公司主张,冉龙强系受雇于王春万个人,与众立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并为此提交了一份《厦门众立工贸有限公司2014年度员工花名册》、《厦门市地方税务局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情况证明(单位)》、《参保人员基本信息查询》,拟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众立公司未为冉龙强缴交社保。冉龙强对上述花名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系众立公司单方制作的材料;对《厦门市地方税务局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情况证明(单位)》、《参保人员基本信息查询》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众立公司未与冉龙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冉龙强缴交社保的事实不能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冉龙强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于2014年3月8日经别人介绍到众立公司位于南安市石井镇三乡村的工厂上班,担任勤杂工,负责装卸石材、清洁石材等,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5月26日其在工作中受伤后就再未回厂里上班;工厂外面挂有“众立石材”的牌子,里面挂有“众立工贸”的牌子,王春万每天都在厂里,厂里差不多有15个工人,都直接受王春万的管理。冉龙强为此还提交如下证据:1、照片四张,拟证明冉龙强在众立公司的工作场所;2、申请证人刘国桃出庭作证,刘国桃表示:其与冉龙强系老乡、亲戚,冉龙强系其丈夫的姐夫,其在众立公司负责在包装上盖章等,应聘时是老板娘接的电话;其于2014年3月介绍冉龙强到众立公司工作,之后冉龙强上班钉箱子做模具时受伤,当时其也在现场,受伤时冉龙强已在众立公司工作三个月左右;其与冉龙强的工资都是一个姓王的老板发的,每月十几号转账发放上个月工资;其上班时间为上午8:00-12:00、下午14:00-18:00,但没有打卡,工资都是固定发放的,每月3700元。众立公司对上述照片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照片显示的是“众立石业”,与众立公司无关;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亦不予确认,认为刘国桃与冉龙强系亲戚关系,其陈述并不客观,且刘国桃亦陈述其与冉龙强系直接受雇于老板娘,与众立公司无关。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1、厦湖劳仲案(2014)486号裁决书及送达回证,2、存款明细账,3、录音光盘及文字资料,4、厦门众立工贸有限公司2014年度员工花名册,5、厦门市地方税务局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情况证明(单位),6、参保人员基本信息查询,7、照片;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法庭审理笔录为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众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春万分别于2014年4月14日、5月13日、6月16日向冉龙强转账付款,并于2014年8月在谈话中同意补发冉龙强几个月工资,还表示其工厂亏了很多、其给的已经很多了,现众立公司主张冉龙强系王春万个人雇佣,但未对此提交证据,而仅凭其所提交的《厦门众立工贸有限公司2014年度员工花名册》、《厦门市地方税务局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情况证明(单位)》、《参保人员基本信息查询》等亦无法证明众立公司与冉龙强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众立公司的上述主张依法不予采信,并依法确认冉龙强与众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厦门众立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冉龙强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厦门众立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厦门众立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 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源成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