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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民初字第5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漳州开发区凯盛运输有限公司与缪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漳州开发区凯盛运输有限公司,缪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初字第5795号原告漳州开发区凯盛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招商局开发区育才街40号,组织机构代码68509859-9。法定代表人高勤敏,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卫东,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缪波,男,197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委托代理人胡先文、吴育林,福建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漳州开发区凯盛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缪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案件事实较为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漳州开发区凯盛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勤敏、委托代理人林卫东和被告缪波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先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漳州开发区凯盛运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缪波自2009年11月受雇于原告公司,从事大货车驾驶员工作。2009年12月28日,被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受伤住院治疗。被告住院治疗费用及护理费等均由原告承担,被告住院及治疗期间先后多次以预借的形式向原告预借费用共计21500元。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再支付被告:工资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护理费3500元、停工留薪工资17500元、经济补偿金3500元、继续治疗费(取内固定物)7000元,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判决原告支付被告: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957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666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666元,4、停工留薪待遇4174元,合计74463元,扣除被告向原告预借的21500元,原告应再支付被告52963元。被告缪波辩称,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受工伤,造成八级伤残,被告的赔偿请求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结果。经审理查明:被告缪波于2009年11月受雇于原告漳州开发区凯盛运输有限公司,从事大货车驾驶员工作,约定月工资3500元,双方没有签定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也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09年12月28日17时40分左右,被告驾驶原告所有的闽E×××××号牵引车(后挂闽E×××××挂)在国道324线路367KM+300米(漳浦县绥安镇查岭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事发后,被告先后在漳浦县医院、漳州市医院住院治疗35天,被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已由原告负担。被告受伤后先后多次以预借的形式,向原告预借款10500元。2010年11月26日,被告向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1年5月27日,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的事故性质属于工伤。2011年1月20日,漳浦县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4月29日,被告刑满释放。2014年7月10日,漳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的劳动功能障碍八级。后原被告双方就工伤待遇发生争议,被告于2014年8月28日向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漳州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漳劳仲案字(2014)074号裁决书。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3年度漳州市在岗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884元,福建省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男性为74.08岁。以上事实,有漳劳仲案字(2014)074号裁决书及其送达证明书、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及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漳浦县医院及漳州市医院病历(含出院记录、病史记录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单、出院记录、门诊疾病证明书)、(2011)××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释放证明书、漳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决定书、漳劳社认字(2010)181-1号《关于缪波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漳劳鉴[因工2014年第六期]90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借条及借款凭证、交通费票据等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可予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本案被告缪波系原告漳州开发区凯盛运输有限公司职工,在劳动中受伤,经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和劳动能力障碍八级,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故原告请求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待遇(应表述为停工留薪期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原告认为这两项费用已经包含在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中,该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原告支付治疗工伤所需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漳州市医院门诊疾病证明书载明“建议:需住院手术取出内固定,住院费用约柒仟元”,原告虽持异议,但未向本院申请对该项目进行司法鉴定,被告主张原告支付继续治疗费(取内固定物)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关于工资,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尚未向被告支付2009年12月份的工资,被告主张原告支付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应当按漳劳仲案字(2014)074号裁决书的裁决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之前预借的款项是否应当抵扣,原告主张被告、“陈静”、“吴春”、“杨永刚”分别向原告预借的款项共计21500元应当在原告支付给被告的赔偿款中抵扣。被告主张署名“陈静”、“吴春”、“杨永刚”的预借款项与被告无关,同意按漳劳仲案字(2014)074号裁决书的裁决处理。因原告向被告支付预借款10500元,原、被告不持异议,且有被告署名的借条及借款凭证等可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漳劳仲案字(2014)074号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之前预借的款项可从此款项中抵扣。”,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意按漳劳仲案字(2014)074号裁决书的裁决处理,故该预借款10500元应当在原告支付给被告的赔偿款中抵扣。关于署名“陈静”、“吴春”、“杨永刚”的预借款项,原告逾期未向本院提供上述三人的身份信息、联系方式、通讯地址,该款项应当另案处理,不宜在本案中抵扣。据此,本院确认被告因工伤由原告支付的项目和数额是:工资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未超过15元/天×35天=525元的标准)、护理费88元/天×35天=30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500元/月×5个月=17500元(因被告的伤情是左股骨骨折、左胫腓骨骨折,停工留薪期应为5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84×(74.08-39)×0.3=40875.2元(按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84×(74.08-39)×0.3=40875.2元(按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00元/月×11个月=38500元、继续治疗费(取内固定物)7000元,合计151820.4元。被告之前预借的款项10500元可从上述款项中抵扣。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该条文规定了用人单位可以即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规定“劳动者涉嫌违法犯罪被有关机关收容审查、拘留或逮捕的,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可与其暂时停止劳动合同的履行。暂时停止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用人单位不承担劳动合同规定的相应义务。劳动者经证明被错误限制人身自由的,暂时停止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劳动者的损失,可由其依据《国家赔偿法》要求有关部门赔偿。”。上述规定从内容上看,劳动者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只是“暂时停止”劳动合同的履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只是“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从程序上看,过错性解除虽然可以不必提前通知,但作出解除时仍要通知劳动者本人,并办理相应的退工、社会保险转移手续,而原告作出解除时未通知被告本人,不符合解除程序。原告主张劳动关系从被告被刑事拘留的2010年2月10日解除,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漳州开发区凯盛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缪波工资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护理费30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7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94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947.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500元、继续治疗费(取内固定物)7000元,合计151820.4元。被告缪波之前预借的款项10500元可从上述款项中抵扣。二、驳回原告漳州开发区凯盛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漳州开发区凯盛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丽卿审 判 员  蔡日升人民陪审员  林映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丁桂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二条【用人单位职责】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第七十三条【享受社保情形】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