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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温商终字第19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烟台前进化工有限公司与瑞安市鸿润带业有限公司、福鼎市尚纺带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烟台前进化工有限公司,瑞安市鸿润带业有限公司,福鼎市尚纺带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温商终字第19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前进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福山高新技术产业区蒲湾村蒲湾南路158号。法定代表人赵光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辉,山东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倩,山东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瑞安市鸿润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锦湖街道潘岱白莲村,确认送达地址浙江省瑞安市瑞莲路1号。法定代表人阮秀玲,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翁小毅,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燕青,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鼎市尚纺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前岐镇柯湾村三斗面。法定代表人黄若彬,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正,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也,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烟台前进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进公司)、瑞安市鸿润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鼎市尚纺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4)温瑞商初字第1067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久松、易景寿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2月11日、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前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辉,上诉人鸿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阮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翁小毅,被上诉人尚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若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案情复杂,经院长审批,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鸿润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多年来陆续向原告购买胶水。至今,被告鸿润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430461元。另查明,被告鸿润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阮某、阮荣龙、阮荣虎。被告尚纺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黄若彬、宋小威。原告前进公司于2014年4月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被告鸿润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与原告之间有多年的胶水买卖业务关系。截至目前,被告鸿润公司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430461元。另外,于2013年,被告鸿润公司成立尚纺公司,并将其机器、设备、材料等财产全部转移到尚纺公司。故两被告为关联公司,被告尚纺公司应共同承担付款义务。原告曾多次催要货款,两被告至今无故拒不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偿付原告货款1430461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尚纺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诉称的部分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告称2013年被告鸿润公司成立了尚纺公司,这不符合客观事实,从两个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来看,两公司的股东成员完全不一致,不存在任何关联性;二、原告称被告鸿润公司将机器设备转移到被告尚纺公司,也不符合事实,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三、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两被告是不同的、独立的法人公司。退一万步说,即使原告诉称的事实能够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尚纺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货款的责任,也缺乏法律依据。被告鸿润公司未作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前进公司与被告鸿润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持送货单主张权利,被告鸿润公司既未予以反驳,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结合双方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认定原告已交付货物,被告鸿润公司尚未支付货款。被告鸿润公司在原告向其催讨时未及时足额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构成违约,对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尚纺公司承担共同付款义务,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两被告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于2014年10月8日判决:一、被告瑞安市鸿润带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烟台前进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430461元并赔偿经济损失(从2014年4月2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款交该院转付;二、驳回原告烟台前进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67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674元,由被告瑞安市鸿润带业有限公司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该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到该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保全费)。上诉人前进公司、鸿润公司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前进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尚纺公司承担共同付款义务,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两被告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尚纺公司与鸿润公司在业务经营过程中存在财产混同。在前进公司与鸿润公司的业务往来过程中,应鸿润公司要求,前进公司曾多次将货物直接送至尚纺公司,货款也是由尚纺公司直接向前进公司支付,前进公司在原审庭审过程中所提交的多份银行记账回执充分证明了这一点。且鸿润公司已停止了实际生产经营的行为,并将自己所有的大量机器设备及生产的原材料、成品、半成品全部转移至尚纺公司,继续从事粘扣带生产经营活动,这更加充分证明了鸿润公司与尚纺之间存在财产混同。2、尚纺公司与鸿润公司在业务经营过程中存在人员混同。鸿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阮某与尚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若彬系母子关系。保管人员杨向东既代表尚纺公司签收货物,又代表鸿润公司签收货物。在前进公司与鸿润公司的业务结算过程中,黄若彬多次代表其母阮某与上诉人进行结算。综上,尚纺公司、鸿润公司在与前进公司的业务往来过程中,一方面拒绝向前进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另一方面又将公司资产随意转移,制造空壳公司,恶意逃避债务,鸿润公司与尚纺公司在财产、人员方面均存在混同,都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故尚纺公司应与当鸿润公司共同承担向前进给付货款的义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4)温瑞商初字第1067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二项,直接改判尚纺公司与鸿润公司共同偿付货款及利息。上诉人鸿润公司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前进公司在起诉时提交的送货单,与庭审时当庭提交的送货单(证据三)是完全不同的。首先,送货单的送货时间、编号二者不同。其次为合计金额二者不同,上述各方面的不一致是本质上的,因为二者所欲证明的对象在时间及金额上完全是不同的,一审对当庭提交的部分予以采信,而对起诉时提交的部分是否采信及其理由在判决书中都没有体现。2、即使就当庭提交的送货单部分而言,也仅有2013年1月19日一张签名为阮某,其余签名之人如杨向东、周涛等,即不是鸿润公司之员工,也没有任何证据显示鸿润公司有委托或指示他人签收货物的情形,甚至有三张送货单上没有签名。该部分证据明显不足。3、被上诉人在庭审时表示,不能具体区分送货单上签名之人如杨向东、周涛等,是鸿润公司还是尚纺公司之员工。这就足以说明,即使送货单的真实性成立,前进公司也不能证明鸿润公司收到的货物具体为多少,更不能证明欠款的具体金额。4、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双方交易时间从何时开始、以前有没有交易、有没有具体的方式、习惯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从何凭空认定“双方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上事实都充分证明本案在双方业务起始时间、具体送货时间,具体送货次数、具体金额以及有无交易方式、交易习惯等基本事实部分是明显不清楚的,证据是明显不足的。一审判决以鸿润公司未参加庭审、未予以反驳为由,对前进公司所称的所谓欠款事实予以认定,依据明显不足。二、原判证据的认定违法。l、关于前进公司庭审时提供的送货单(证据三)。(1)该证据不是新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项“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就本案而言,被上诉人没有任何理由及证据证明证据三系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不符合新的证据的要求。(2)就举证期限而言,证据三在庭审时才提交,已超过了举证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5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责令其说明理由。据庭审笔录显示,庭审时,法庭并没有就这一点责令被上诉人说明理由,没有尽到依法审查的义务;同时,被上诉人也没有作出任何合理的解释。2、本案证据并没有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要求。就认定鸿润公司偿付责任成立的证据三而言,如果有法定代表人阮某的签名,在鸿润公司没有到庭反驳的情况下,尚可勉强认定,那么在其余送货单上签名之人身份不清(即使连被上诉人自己都不清楚),甚至有三张送货单没有任何的签名的情况下,原判对证据三一概予以认定,明显不符合证据要求。3、尚纺公司的质证的效力应及于鸿润公司。前进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要求鸿润公司、尚纺公司共同偿付货款,那么,对尚纺公司而言,当然有权力对买卖行为的真实性进行质证,法庭以尚纺公司非买卖行为的当事人为由否定其质证时对事实方面的抗辩,那么尚纺公司对证据三中有关证据形式,举证期限等法律方面的抗辩,其效力也应及于鸿润公司。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对证据的认定违法。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撤销原判,驳回前进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尚纺公司辩称:尚纺公司与鸿润公司之间不存在财产混同。尚纺公司与鸿润公司之间确实存在业务往来,但双方之间的债务已经结清。尚纺公司与鸿润公司之间不存在人员混同。前进公司不能因两公司法定代表人存在亲属关系而主观认定双方存在人员混同。对鸿润公司的上诉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上诉人前进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了如下证据:1、明细账一份;2、对账单十三分,以证明鸿润公司结欠货款1430461元的事实。二审期间本院要求上诉人鸿润公司提供员工工资册及与前进公司之间交易的明细账,但鸿润公司以公司没有员工工资册及明细账为由拒不提供。其仅提供了员工花名册。被上诉人尚纺公司经本院要求,在二审期间提供了员工花名册、工资发放表、验资报告。庭审期间,当事人均出示了相应的证据交对方质证。对前进公司提供的证据,鸿润公司、尚纺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账单、明细账系前进公司单方制作,没有经鸿润公司人员签字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确认。对鸿润公司提供的证据,前进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该员工名册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员工花名册的时间跨度为2012年10月至2013年12月,长达一年多时间,但记载的员工没任何增减,由悖常理。从纸张的新旧程度以及加盖的印章来看,明显是为了应付庭审临时制作的,不应予以采信。被上诉人尚纺公司对鸿润公司提供的员工花名册没有异议。前进公司对尚纺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关于员工花名册,与对鸿润公司的花名册质证意见一致。同时,尚纺公司员工花名册的时间是2013年7月至2014年10月,而尚纺公司的成立时间是2011年,该花名册不能全面反映员工构成情况。工资发放表的时间为2014年9月至2014年11元,工资发放表与员工名册不能形成一一对应关系,无法相互印证,况且工资发放明细记载的工资发放时间,前进公司与鸿润公司、尚纺公司已没有业务来往。该工资明细与本案没有关联。对验资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实黄若斌出资比例为95%,是尚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鸿润公司对尚纺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验资报告更能够说明鸿润公司、尚纺公司系独立法人。二审庭审中,本院将一审法院庭后向瑞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取的二份企业养老保险缴纳表出示给当事人质证。前进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阮振东、汪永明系鸿润公司的员工。鸿润公司、尚纺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排除阮振东、汪永明挂靠鸿润公司缴纳养老保险的情况。本院认为:上诉人前进公司提供的其与鸿润公司交易明细账、对账单及一审期间提供的送货单记载的事实能相互印证,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要求鸿润公司提供工资发放表,而鸿润公司提供的却是员工花名册,本院不予采纳。尚纺公司提供的员工花名册及工资发放表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纳。验资报告及相应的附件均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调取鸿润公司企业养老保险缴纳表可以证实阮振东、汪永明系鸿润公司的员工,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鸿润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从2000年开始与前进公司发生胶水买卖关系。前进公司陆续向鸿润公司交付货物,鸿润公司也陆续支付货款。至今,鸿润公司尚欠前进公司货款1430461元。另查明,鸿润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00年6月6日;股东为阮某、阮荣龙、阮荣虎,其中阮某占投资比例94%,阮荣龙、阮荣虎各占投资比例3%;法定代表人为阮某,住所地为瑞安市潘岱街道白莲村;经营范围为粘扣带制造、销售。尚纺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11年11月8日;股东为黄若彬、宋小威,黄若斌持股比例为95%,宋小威持股比例为5%;法定代表人为黄若斌;住所地福鼎市前岐镇柯湾村三斗面;经营范围为粘扣的生产及销售。本院认为:上诉人前进公司、鸿润公司对双方自2000年开始存在买卖胶水关系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前进公司与鸿润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鸿润公司虽然否认前进公司提供的收货单位为鸿润公司的送货单上的签收人系其员工(除阮某外),但一审庭后调取的鸿润公司企业养老保险缴纳表足以证实在送货单上收货单位经手人栏签字的阮振东、汪永明系鸿润公司的员工,且前进公司提供的送货单记载的事项与明细账记载的事项完全一致,能互相印证。上诉人鸿润公司经本院要求又拒不提供相应的明细账。据此,依据前进公司提供的送货单、明细账足以认定鸿润公司结欠前进公司货款1430461元的事实。由于前进公司与鸿润公司没有约定付款期间,前进公司依法可以随时要求鸿润公司履行,故前进公司要求鸿润公司支付货款1430461元并赔偿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原判予以支持正确。由于尚纺公司与鸿润公司的股东不同,经营地址不同,现仅凭尚纺公司与鸿润公司的经营范围相同,尚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若斌与鸿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阮某系母子关系的事实,尚不足以认定尚纺公司、鸿润公司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的事实,因此,前进公司主张尚纺公司与鸿润公司人格混同,要求尚纺公司与鸿润公司共同承担付款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674元,由上诉人前进公司负担8837元,上诉人鸿润公司负担883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俊审判员 陈久松审判员 易景寿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董孙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