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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刑执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赵三力罪犯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景刑执字第269号罪犯赵三力,男,一九七二年五月三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砀山县人,文盲。现在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服刑。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作出(2011)余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认定赵三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同案人不服,提出上诉。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于二0一二年一月十日,以(2012)鹰刑二终字第6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二0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赵三力在二0一二年四月至二0一四年十一月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先后获得月表扬十二次,单项表扬五次。经委托江西省景德镇监狱将罪犯赵三力的服刑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赵三力在服刑期间,虽有悔改表现,但其消费偏高且未履行财产刑,同时结合原判决等综合情况,对其减刑依法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三力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二0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超代理审判员  李晶莹代理审判员  贾 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