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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常民终字第2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刘扣琴与江苏宇飞国际经贸有限公司、殷扣林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宇飞国际经贸有限公司,刘扣琴,殷扣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民终字第20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宇飞国际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正东路6号科技大厦2号。法定代表人张春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美瑛,江苏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扣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殷扣林。委托代理人常彩坤,江苏金天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宇飞国际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扣琴、殷扣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坛市人民法院2014年9月28日作出的(2014)坛民初字第1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刘扣琴诉称,2012年6月24日,刘扣琴交39800元给殷扣林经营的金坛市城西欧亚信息服务中��(以下简称欧亚中心),约定该笔费用为刘扣琴赴日从事缝纫工的劳务费,并约定2013年12月31日前出境,如不按时出境,退全款。到期后,殷扣林一直未能安排刘扣琴到日本工作,2014年1月27日退还给刘扣琴5000元,2014年2月10日退还给刘扣琴1000元,剩余33800元殷扣林一直未退还。现刘扣琴起诉要求本案被告返还劳务费33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殷扣林辩称,刘扣琴要求殷扣林返还33800元与事实不符,殷扣林是受宇飞公司的委托,在金坛市周边乡镇进行人员招聘,其行为是代表宇飞公司而实施的。刘扣琴已与宇飞公司达成了出国劳务的相关约定。殷扣林收取费用后将其中的20000元转给了宇飞公司指定的谢吟秋账户。宇飞公司应将上述20000元返还给刘扣琴,剩余的13800元殷扣林将分计划予以返还。宇飞公司辩称,宇飞公司具有向境外派遣各类劳务人员的对外劳务合作业务��格。宇飞公司曾委托欧亚中心殷扣林在当地为宇飞公司联系出国劳务人员,2012年殷扣林为宇飞公司联系了包括刘扣琴在内的3名劳务人员。2012年7月3日刘扣琴与宇飞公司签订了委托协议,约定:刘扣琴委托宇飞公司为其办理赴日本研修的各项手续,向宇飞公司缴纳服务费35000元及考试费1000元等。但该服务费和考试费却由欧亚中心向刘扣琴擅自代收,欧亚中心只转交了其中的20000元给宇飞公司。后宇飞公司成功为另2名劳务人员办理了赴日的技能实习。2013年2月宇飞公司通知欧亚中心,刘扣琴的接收会社有变故,建议刘扣琴换会社。欧亚中心回复宇飞公司,称刘扣琴不同意换会社,要求退款,宇飞公司已据委托协议退还了欧亚中心转交的刘扣琴的费用20000元。综上,宇飞公司不欠殷扣林的款项,更不欠刘扣琴的款项,宇飞公司不应为本案被告,请求驳回刘扣琴的诉讼请求。原审经审理查明,宇飞公司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经营范围为向境外派遣各类劳务人员。宇飞公司委托欧亚中心即殷扣林在金坛当地联系出国劳务人员,2012年刘扣琴与殷扣林取得联系,要求出国劳务,并向殷扣林缴纳人民币39800元;后殷扣林分别于2012年1月21日、2012年7月1日将其中的20000元通过银行转给了宇飞公司。2012年7月3日,刘扣琴与宇飞公司签订委托书一份,约定:刘扣琴经过国外雇主考核,已被录取为缝纫工。刘扣琴缴纳服务费35000元和考试费壹仟圆,宇飞公司为刘扣琴办理赴日研修手续。因雇主公司变故,导致本人不能赴国外工作,则将服务费如数退还给本人。刘扣琴工资第一年6万日元/月,第二年6.5万元/月,第三年6.5万元/月。后刘扣琴进行了出国培训并通过考试被国外雇主录用。因日本雇主变故,发生经营困难,刘扣琴未能出国。2013年4月10日宇飞公司通过银行转给殷扣林人民币20000元,对应的该笔银行电子回单附言显示:退刘扣琴服务费。殷扣林于2014年1月27日、2014年2月10日分别向刘扣琴退还人民币5000元、1000元。原审庭审中殷扣林陈述,其向刘扣琴收取的39800元中,36000元是应宇飞公司要求收取的,是公司内部规定。如果刘扣琴出国成功,宇飞公司会将36000元中的5000元返给我,余下的3980元是我收取的中介费。宇飞公司陈述,按照“委托合同”,刘扣琴应将36000元直接支付给与宇飞公司,36000元的构成是35000元服务费和1000元考试费。上述事实,有刘扣琴、殷扣林、宇飞公司的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经审理后认为,宇飞公司具有向境外派遣各类劳务人员的对外劳务合作业务资格,系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刘扣琴系出国劳务人员,宇飞公司与刘扣琴之间形成出国劳务服务合同关系。殷扣林受��飞公司委托在金坛地区进行人员招聘工作,双方之间形成委托代理关系。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殷扣林向刘扣琴提供的出国劳务服务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宇飞公司承担,殷扣林向刘扣琴收取出国相关费用属于提供劳务服务相关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宇飞公司承担。宇飞公司辩称其未授权殷扣林向刘扣琴收取相关出国费用,对此法院认为:首先,殷扣林将所收费用中的20000元汇给宇飞公司,宇飞公司予以了接受;其次,因国外雇主变故导致刘扣琴未能出国,按宇飞公司所述其将20000元实际退给了殷扣林,但非刘扣琴本人;另外,即便按宇飞公司所述刘扣琴应直接支付给宇飞公司36000元,但在仅收到殷扣林20000元的情况下,宇飞公司仍然积极为刘扣琴办理相关出国手续,也未另外再向刘扣琴索要余下的16000元;故殷扣林收取刘扣琴相��出国费用已事实上获得了宇飞公司的认可,且刘扣琴一次性缴纳39800元是按殷扣林的要求,其并不知道该款项的具体构成,故殷扣林收取刘扣琴出国费用是代宇飞公司收取的,宇飞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根据殷扣林及宇飞公司对刘扣琴本次出国相关费用的陈述可以认定,刘扣琴所缴纳的39800元包含服务费35000元、考试费1000元、中介费3980元。宇飞公司提供的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附言显示为“退刘扣琴服务费”,且殷扣林实际收到了该笔款项,殷扣林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该笔20000元非属于刘扣琴的服务费,故宇飞公司于2013年4月10日转账给殷扣林的20000元应认定为宇飞公司本应退还给刘扣琴的款项。根据法律规定,非因劳务人员责任造成劳务人员未能出国劳务的,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将收取的各项费用退还给劳务人员。因刘扣琴实际参加了考试,��试费1000元可不予返还,另殷扣林已于诉前退还刘扣琴6000元,故宇飞公司应将余下的32800元退还给刘扣琴本人。考虑到上述32800元现由受托人殷扣林实际占有,为了减少诉累,殷扣林作为受托人有义务将上述32800元退还给刘扣琴。如殷扣林将32800元退给刘扣琴,则宇飞公司无须再退还;如殷扣林不退还或只退还部分款项,则宇飞公司应退还全部或不足部分的款项。至于宇飞公司承担责任后能否向殷扣林追偿,宇飞公司可依其与殷扣林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及双方内部约定另案处理。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江苏宇飞国际经贸有限公司、殷扣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刘扣琴人民币32800元;二、驳回刘扣琴其余诉讼请求。上诉人宇飞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殷扣林向刘扣琴提供的出国劳务服务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宇飞公司承担”。上诉人宇飞公司认为,一审判决错误。本案宇飞公司只委托殷扣林在金坛当地为宇飞公司联系出国劳务人员,委托权限很明显仅为联系,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宇飞公司委托殷扣林“进行人员的招聘工作”,这是一审判决的扩大解释。从一审的证据证明殷扣林收取出国服务费没有宇飞公司的任何委托,宇飞公司与刘扣琴的委托合同证实,刘扣琴的出国服务费应是向宇飞公司缴纳而不是向殷扣林。二、一审判决认定“殷扣林收取刘扣琴相关出国费用已事实上获得了宇飞公司的认可”的三点理由依法不能成立。首先,宇飞公司与刘扣琴的委托合同约定,刘扣琴应缴纳宇飞公司36000元出国服务费,这时刘扣琴发现钱交错了对象,故请求宇飞公司与殷扣林联系,能将���错交给殷扣林的出国服务费转交到宇飞公司;为了减少刘扣琴的奔波劳累,宇飞公司才与殷扣林联系。但这一行为却被一审判决认定为“事实上获得了宇飞公司的认可”,对此,宇飞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错误。其次,宇飞公司退还殷扣林20000元是因为殷扣林转交了刘扣琴的20000元给宇飞公司,殷扣林已开据收据给刘扣琴,且宇飞公司和殷扣林存在着汇款20000元的往来关系,按照财务规范,理应退还给殷扣林而不是刘扣琴。所以,一审判决将这一行为认定为“事实上获得了宇飞公司的认可”依据不足。第三,刘扣琴欠宇飞公司16000元是宇飞公司与刘扣琴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委托合同没有约定具体交款时间,不能因为宇飞公司未能及时催讨债务而成了认定“事实上获得了宇飞公司的认可”的证据。综上所述,上诉人宇飞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故不服原审判决,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改判,1、驳回刘扣琴对宇飞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扣琴、殷扣林承担。被上诉人刘扣琴、殷扣林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案讼争的焦点是:一、殷扣林与宇飞公司是何种法律关系?二、宇飞公司、殷扣林应否承担共同向刘扣琴承担返还钱款的责任?本院认为,第一,关于讼争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及第三百九十七条“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的规定。本案中,宇飞公司是具有向境外派遣各类劳务人员的对外劳务合作业务资格的企业。宇飞公司在原审答辩时称其曾委托欧亚中心殷扣林在当地为宇飞公司联系出国劳务人员,2012年殷扣林为宇飞公司联系了包括刘扣琴在内的3名劳务人员,2012年7月3日刘扣琴与宇飞公司签订了委托协议。因此,本案中,宇飞公司与殷扣林的法律关系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委托合同关系。第二,关于关于讼争焦点二。因宇飞公司与殷扣林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的法律关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刘扣琴通过殷扣林与宇飞公司签订了出国务工的委托协议,并向殷扣林交纳了相关��用,殷扣林也将其收取刘扣琴的部分费用转交给了宇飞公司。所以,刘扣琴向殷扣林交纳的相关费用,应当视为刘扣琴向宇飞公司交纳的相关出国服务费等费用。由于刘扣琴最终未能实现出国务工的合同目的,且不能归责于刘扣琴,故根据刘扣琴与宇飞公司签订的委托协议的约定,宇飞公司应当将刘扣琴交纳的相关出国服务费予以退还;由于殷扣林并未将其收取刘扣琴的相关出国服务费全部转交给宇飞公司,且宇飞公司与殷扣林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而殷扣林于2012年为宇飞公司联系了包括刘扣琴在内的3名劳务人员,另2名已出国务工。故宇飞公司与殷扣林之间仍存在结算关系。因此,本案中,宇飞公司、殷扣林应当共同承担向刘扣琴承担返还钱款的民事责任。综上,上诉人宇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5元,由上诉人江苏宇飞国际经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卫审 判 员  邵泽宇代理审判员  顾 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