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扈少均与天津康利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扈少钧,天津康力赛健身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1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扈少钧,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康力赛健身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立业,总经理。上诉人扈少钧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2014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4)东民初字第5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扈少钧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天津康力赛健身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扈少钧于2014年6月至天津康力赛健身服务有限公司应聘,入职职位为会籍顾问,负责推销该公司健身项目。康力赛公司营业执照载明正式营业日期为2014年7月11日至2034年7月10日。双方确认扈少钧2014年7月应发工资为2430元,2014年8月应发工资为3650元。2014年9月21日扈少钧向康力赛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其内容为:天津康力赛健身服务有限公司:本人扈少钧,2014年6月17日入职本公司工作,因公司至今未与本人签订劳动合同,并且自2014年6月至今未依法为本人缴纳社会保险,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本人提出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员工扈少钧签字。2014年9月21日。此后扈少钧未去康力赛公司上班。扈少钧工资条记载其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餐补+提成。2014年9月30日,扈少钧向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要求康力赛公司支付2014年8月30日至2014年9月21日工资2300元,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9月2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175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50元,支付2014年防暑降温费448元;支付2014年6-9月六、日加班费380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17.2元。该委员会于2014年11月7日出具劳人仲案字(2014)第466号仲裁裁决,裁决康力赛公司支付扈少钧2014年8月11日至2014年9月2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476.95元;2014年9月工资1449.3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48.22元;2014年7月11日至9月20日期间防暑降温费304.56元;2014年8月加班费2190元。原告康力赛公司起诉称,被告扈少钧在职期间不存在加班情况,且仲裁对于各项裁决的数额计算有误。请求判令: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476.95元;2、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9月工资1449.3元;3、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48.22元;4、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4年7月11日至9月20日防暑降温费304.56元;5、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4年8月加班工资2190元;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扈少钧辩称:不同意原告康力赛公司的诉讼请求,要求原告依据仲裁裁决支付各项工资及防暑降温费用。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系原告单位于成立前招聘至该处工作,并任职会籍顾问,负责销售康力赛公司的健身项目,并按月领取工资,与原告单位形成了劳动关系。原告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单位称被告仍在考察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现原告提交的招聘表及康力赛健身中心会籍合约显示,被告于2014年6月15日至原告处应聘,2014年6月26日已在原告单位以会籍顾问身份为会员办理健身服务。虽原告单位于2014年7月11日起正式营业,但从会籍合约可见其与原告单位于2014年6月26日已形式实际用工关系,故其应当支付自2014年7月26日至2014年9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经计算被告认可的仲裁裁决数额未超过原告单位实际应支付数额,故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双方均认可被告9月份工资尚未领取,原告单位应支付被告9月份工资,经计算被告认可的仲裁裁决数额未超过实际应支付数额,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由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系因原告单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有权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单位认可被告未领取2014年7月11日至9月20日的防暑降温费304.56元。该笔费用应由原告单位支付给被告。对于原告第五项诉讼请求,经双方确认被告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餐补+提成,因原告的工作岗位为业务销售,且原告的工资构成中包括效益工资,原告单位无需向被告支付公休日加班费,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天津康力赛健身服务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扈少钧支付2014年8月加班费219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天津康力赛健身服务有限公司给付被告扈少钧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476.95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天津康力赛健身服务有限公司给付被告扈少钧2014年9月工资1449.3元;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天津康力赛健身服务有限公司给付被告扈少钧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48.22元;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天津康力赛健身服务有限公司给付被告扈少钧2014年7月11日至2014年9月20日防暑降温费304.56元;六、驳回原告天津康力赛健身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天津康力赛健身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原、被告各负担2.5元。上诉人扈少钧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康力赛公司支付上诉人2014年7-9月份加班工资438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17.2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存在加班,有物证工资条和三名证人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考勤表不真实。被上诉人康力赛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出庭应诉。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庭审中,上诉人明确表示其上诉主张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2014年9月8日中秋节的加班工资。本院认为,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向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仲裁请求事项中对于加班工资的请求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4年6-9月六日加班费380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17.2元,该委作出的劳人仲案字(2014)第466号仲裁裁决,仅裁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4年8月加班工资2190元,未支持上诉人请求的其他加班工资。被上诉人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不同意支付上诉人2014年8月加班工资2190元。而上诉人答辩表示同意仲裁裁决,并要求被上诉人按照仲裁裁决履行。故,原审仅对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上诉人2014年8月加班工资2190元进行审理、处理并无不妥。上诉人上诉要求被上诉人给付2014年7月、9月及2014年9月8日中秋节的加班工资,有悖其原审抗辩意见,其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主张的2014年8月份的加班工资,原审法院论述清楚,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扈少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翟均勇审 判 员 许素梅代理审判员 王国庆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小峦速 录 员 郭光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