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刑初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胡守燕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00101号公诉机关太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72年6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农民,住太和县。因涉嫌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2014年12月30日向太和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和县看守所。辩护人高山,安徽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2015年3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自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高山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胡某某带领张某、曹某甲等人在自己承包工地上施工时,因没有必要的防护措施,张某、曹某甲被倒塌的墙体砸伤,后张某经抢救无效死亡。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胡某某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对胡某某应当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上午,被告人胡某某为收购太和县城关镇西范井自然村村民吴新峰家自建房上的预制楼板,组织张某、曹某甲等人对该房屋进行拆除,在施工过程中,因违章作业,10时许,被害人张某、曹某甲被倒塌的墙体砸伤,后张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胡某某先后与张某家人及曹某甲达成赔偿协议,已分别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40000元。张某家人及曹某甲均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太和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投案经过、胡某某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吴某、高某等的证言、被害人曹某乙陈述、被告人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系过失犯罪,有悔罪表现,经太和县司法局社区评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亚东代理审判员 范华北人民陪审员 孙魁然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 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