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刑执字第2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朱兴发故意伤害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兴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成刑执字第2457号罪犯朱兴发,男,194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眉山市人,文化程度中专。现在四川省川西监狱服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4日作出(2007)眉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兴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刑期起于2007年8月9日止于2022年8月8日。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于2008年1月3日送监狱服刑改造。刑罚执行期间,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1年4月25日、2013年3月18日作出(2011)雅行执字第283号和(2013)雅刑执字第73号刑事裁定,分别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年、1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止于2020年8月8日。执行机关四川省川西监狱于2015年3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进行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朱兴发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97分。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朱兴发在服刑期间,确有突出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兴发减去有期徒刑1年3个月,减刑后刑期至二○一九年五月八日止。剥夺政治权利2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桓代理审判员 谭默娜人民陪审员 张朝中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