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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民初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陈贺荣与杨贵军、薛玉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贺荣,杨贵军,薛玉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763号原告陈贺荣,居民。委托代理人杜海柱,工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杨贵军,干警。被告薛玉良,干警。原告陈贺荣与被告杨贵军、薛玉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宏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海柱、被告薛玉良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贵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贺荣诉称,2015年1月20日,被告杨贵军、薛玉良因家中有事向我借现金人民币183600元,约定到2015年2月20日还清,如不能如期还款须按2分/月向原告支付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但二被告拿走现金后,并未能如期还款,至今分文未还。我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3600元,并按2分/月支付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杨贵军未予以答辩。被告薛玉良辩称,我是出于个人感情帮杨贵军向原告借钱,此款实际是杨贵军个人用的。原告提交的借条是杨贵军写的,我们本人签的字。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被告杨贵军、薛玉良向原告陈贺荣借现金人民币183600元,双方约定到2015年2月20日还清,如未能如期还款按2分/月支付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但二被告逾期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015年1月20日二被告签字的借条一张及原告和被告杨贵军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3600元,并签有借条,事实清楚,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二人未按约履行,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延期还款滞纳金已超出法律规定的强制性标准,依法予以核减。被告薛玉良提出实际用款人为杨贵军,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其二人向原告借款后如何使用此款与原告无关,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贵军、薛玉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陈贺荣借款人民币1836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上述款项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1986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7日内交纳上诉费3972元,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陈宏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珈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