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市民一终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柳州市新蕾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卢栩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柳州市新蕾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卢栩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市民一终字第20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柳州市新蕾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雅儒路470号。法定代表人陈跃生,委托代理人翁继,广西起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卢栩,委托代理人阳远德,上诉人柳州市新蕾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卢栩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4)鱼民初(一)字第1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古龙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宾修清和代理审判员侯海丽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柳州市新蕾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继,被上诉人卢栩的委托代理人阳远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柳州市新蕾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系柳州市欧��姆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卢栩系退休人员,已按月领取退休金。2014年1月,卢栩到柳州市新蕾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处受聘担任该小区地下车库看守员,双方未签订合同。2014年4月26日零晨1时许,卢栩当班,因突然下大暴雨,卢栩发现后及时打开抽水泵抽水,并通知相关人员救援,将地下车库的电动车撑起大脚撑,但欧维姆小区地下车库最终被雨水浸泡,导致该车库内的七八十辆电动车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失。该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中,卢栩已经领取退休金,其到柳州市新蕾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单位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卢栩作为地下车库看守员的具体工作职责、违约责任等均未能明确,且卢栩在发现车库进水时已经及时打开抽水泵抽水,并通知相关人员救援,将地下车库的电动车撑起大脚撑,尽到了应尽的注意义务,不存在擅离职守等失职行为,柳州市新蕾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卢栩工作失职缺乏依据。另外,柳州市新蕾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损失未能提供正式的发票,证据亦不充分,故对柳州市新蕾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卢栩赔偿经济损失29110元,该院不予支持。应该进一步指出,欧维姆小区地下车库被雨水浸泡的直接原因是下暴雨所致,地下车库排水不及时,柳州市新蕾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亦存在管理不到位的情况。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柳州市新蕾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柳州市新蕾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卢栩是上诉方聘用的地下车库看守员。2014年4月26日零时1点多开始下暴雨,地下车库开始积水。当天值班看守员是卢栩,她是上凌晨1点至6点的班。当晚雨越下越大,卢栩不负责任,只是把停在地下车库的电单车撑起大脚撑,没有将这些电单车推出地下车库,也没有通知电单车车主来推出电单车。按照以往的经验是要及时通知电单车车主来将电单车推出地下车库,以免被积水淹没损坏。由于卢栩不负责任,造成地下车库80多辆电单车、摩托车被水淹至一米多深,造成车辆受损严重。为了不让车主损失,上诉方不得不请修车行师傅来修理这些电单车和摩托车。为此,损失了修理费和材料费29,110元。一审法院在判决书认定上诉方与卢栩已形成劳务关系,但认为“被告作为地下车库看守员的具体工作职责、违约责任等均未能明确,且被告在发现车库进水时已��及时打开抽水泵抽水,并通知相关人员救援,将地下车库的电动车撑起大脚撑,尽到了基本的注意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工作失职缺乏依据。”故驳回我方的诉讼请求,上诉方认为这一判决是错误的。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被上诉人受聘担任地下车库看守员,已经和上诉人形成劳务关系,理应严守职责,保证地下车库车辆的安全,但卢栩由于不负责任,在天下大雨、地下车库不断进水的情况下应该按照以往的经验,叫车主把车辆推上地面,避免电动车被水淹没,卢栩坐看地下车库不断进水,电动车被水淹没损坏而不履行职责,造成公司严重损失,怎么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呢,很显然一审判决是错误的。为此特依法提起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卢栩承担因不负责任、工作失职造成公司的经济损失29,110元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卢栩答辩称,本案的损失是不可抗力造成的。其履行了应当履行的职责,把抽水泵打开抽水,并把所有电动车的脚撑撑起来了,而车都被业主锁住了,根本无法拖走。其一直都没有离开现场,坚守岗位,还打电话通知了相关人员,因此已经尽到应尽的责任。反而是上诉人有过错,其管理不到位,车库除了两台抽水泵外没有其他的排水设施,根本不能及时排水。上诉人的车库没有相关许可证,直到现在都没有获得环境许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上诉人柳州市新蕾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异议称一审认定的:“被告发现后及时打开抽水泵抽水,并打电话通知相关人员救援”不符合事实。被上诉人卢栩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上诉人柳州市新蕾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了如下证据:1、《车库秩序员岗位职责》,拟证明被上诉人没有尽到相应职责;2、到庭证人董某、陈某的证人证言,拟证明被上诉人失职,没有通知业主推车。被上诉人卢栩在二审中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上诉人异议事实的分析与认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2均不予认可,表示没有见过证据1中的岗位职责,也没有经过相关培训,证人董某、陈某的证人证言均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没有落款时间,无法确认该证据何时形成,也无法证明是否将相应内容告知了被上诉人,且从该岗位职责的内容来看,只是要求车库秩序员定时巡逻,发现突发事件要及时上报并控制好现场,并未具体明确地规定出现本案情形时车库秩序员应如何履行职责,故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不予采纳。上诉人申请到庭的证人董某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陈某是本案的受害业主,与本案均具有利害关系,因此,对两位证人的证人证言本院均不予认可。上诉人异议称一审认定的:“被告发现后及时打开抽水泵抽水,并打电话通知相关人员救援”不符合事实,但根据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及其在法庭上的陈述,上诉人已经认可被上诉人打电话给焦舜杰、聂丽丽及20号业主,还将抽水泵打开,并撑起了电动车的大脚撑,故一审认定“被告发现后及时打开抽水泵抽水,并打电话通知相关人员救援”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该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失职给其造成了29110元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当事人双方并未订立合同,被上诉人作为车库秩序员的岗位职责并不明确,在出现本案情形时应如何处置也没有具体规定,亦无证据表明上诉人曾对被上诉人进行过相应的培训。而在下雨当日卢栩及时启用了地下车库仅有的排水设施即两个抽水泵抽水,还撑起了电动车的大脚撑并通知了相关人员,并非不作为或擅离职守,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28元,由柳州市新蕾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古龙盘审 判 员 宾修清代理审判员 侯海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李思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