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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常民二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龙平与丁维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平,丁维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常民二初字第156号原告龙平,男,侗族,住址:湖南省会同县,公民身份号码:×××2618。委托代理人马洪祖。被告丁维中,男,汉族,住址:重庆市开县,公民身份号码:×××5915。系个体户东莞市常平忠和五金灯饰加工厂的经营者。委托代理人田刚。原告龙平诉被告丁维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艳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洪祖,被告丁维中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平诉称,2014年4月份开始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2014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下采购订单,双方当时又签订了一份购货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约定购买“DC-C356001C、DC-C356001A、DC-C356001B、DC-C357001B”等不同规格的木头灯架,总金额为29700元,并约定被告在2014年4月23日向原告支付预付款34%计10000元。随后被告在2014年4月23日汇款10000元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5月15日把不同规格的木头灯架交付给被告,被告收到货物后于2014年8月23日向原告付款3000元。被告实际拖欠原告货款167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6700元并承担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2015年1月15日计至还清之日);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丁维中辩称,原告未按照约定时间交付货物,是原告先违约。经审理查明,“德丽厂”没有办理工商登记,实际经营者为原告;被告系个体工商户东莞市常平忠和五金灯饰加工厂的经营者。2014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采购“DC-C356001C、DC-C356001A、DC-C356001B、DC-C357001B”木头灯架,被告在采购订单(编号为ZH20140423002)中注明数量、单价、金额等,并注明“请按交期交货,如不能按期交货请及时与被告联系,经双方协商调整交期,否则被告有权取消部分或全部订单,因原告延迟交货致使被告权益受损部分,原告应负赔偿责任”;该采购订单手写注明交货日期为2014年5月5-8号前完成交期。原告主张双方协商后在该采购订单上手写注明原告承诺在5月15日(含)全部送齐,被告主张该手写部分是原告单方注明。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货协议》,注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同意将被告采购单号为ZH20140423002的货物在2014年5月5日,最迟不得晚于2014年5月8日送齐,如因原告没按时送货而导致被告遭到客户赔款,原告须承担全部的罚款,被告于2014年4月23日交付原告预付款34%计10000元。2014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0000元;2014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付款3000元。2014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交付ZH20140423002采购订单中的全部货物。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剩余货款,故以诉称理由于2015年1月15日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采购订单、《购货协议》、送货单、银行交易明细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采购订单、送货单符合买卖合同的基本要件,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应当支付货款。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货款16700元,并提供了送货单、银行交易明细为凭,且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是由于原告逾期交货,违约责任在原告。但原、被告双方在采购订单及《购货协议》中均只约定了原告逾期交货应赔偿被告损失,并未明确被告可以拒付货款,至于原告是否逾期交货及由此产生的损失,被告可另行起诉。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被告未明确约定付款方式及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应当货到付款,原告诉求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15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是对其自身权益的处分,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丁维中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龙平支付货款167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15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9元,由被告丁维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艳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志雄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