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州金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刘述寿诉张春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述寿,张春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金民初字第56号原告刘述寿,男,196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莱州市。委托代理人王文利,莱州市永安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春义,男,196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莱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文化东路770号。负责人李举生,经理委托代理人姜世俊,山东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述寿与被告张春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莱州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光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述寿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利、被告张春义、被告中保莱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世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3日13时10分许,被告张春义驾驶鲁Y9J7**号小型轿车沿三兰线由南向北行至黄金轿车维修厂路口右转弯时,与顺行的我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致我和乘坐我车的人杨胜莲受伤。该次交通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此次事故造成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650.34元。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上述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张春义辩称,交通事故情况属实,我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我的车在被告中保莱州支公司入了交强险,我也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39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保莱州支公司辩称,被告张春义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本案伤者有2人,请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保留另一人的相应份额。对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范围内的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13时10分许,被告张春义驾驶鲁Y9J7**号小型轿车沿莱州市三兰线由南向北行至黄金轿车维修厂路口处时,与顺行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原告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原告及乘原告车人杨胜莲伤。该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春义在此事故中实施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在此事故中实施了驾驶未登记的机动车、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酒后驾驶机动车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胜莲无责任。杨胜莲系原告的妻子。被告张春义驾驶的鲁Y9J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保莱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莱公交认字(2015)第0023-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等在卷佐证。原告主张其伤后在莱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20087.34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4元(6元/天×14天)。原告提交了莱州市中医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各1份,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以及建议其休息1个月的诊断证明1份。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中保莱州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但主张应预留本次事故另一伤者杨胜莲的医疗费损失份额。被告张春义同意原告的医疗费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其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其在莱州市城港路街道老四钣金喷漆部工作,伤后一直由舅子杨胜彬护理,杨胜彬系莱州市百货大楼有限公司职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3373元[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3335元+3450元+3335元)÷3个月×1个月]、护理费1633元(杨胜彬月工资3500元/月÷30天×14天)。原告提交了莱州市城港路街道老四钣金喷漆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误工停发工资证明、2014年10-12月份的工资表及莱州市百货大楼有限公司出具的杨胜彬误工停发工资证明和2014年10-12月份的工资表。经质证,被告中保莱州支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称事故发生后,其工作人员在原告住院期间曾对其情况进行调查,原告的妻子杨胜莲当时称其在家务农。被告中保莱州支公司提交了调查记录表一份,载明“……问:个人情况答:户口和住址:城港路街道路宿村,无其它住址,杨胜莲和刘述寿无相关工作单位,在家务农,家有2、3亩地,无其他收入来源……被调查人:杨胜莲(签字摁手印)……”。经质证,原告对该调查记录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调查记录表上的所有情况均是由被告保险公司的人员所写,由杨胜莲签字。杨胜莲所说原告是农民,是指原告是农民身份,不是说原告没有工作,而且这不是向原告本人调查的,不足以证实被告的主张。被告中保莱州支公司还主张护理费损失应当提供护理人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称其提供不了,同意护理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10620元/年÷365天×15天=436.44元。被告中保莱州支公司表示同意。原告主张车辆损失395元,价格鉴证费50元,提交了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及价格鉴证费票据1张;主张清障费80元、停车费230元、毒(药)物定量检验费600元,均提供了相应票据。经质证,二被各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保莱州支公司主张价格鉴证费、停车费、毒(药)物定量检验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原告与被告张春义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主张交通费150元,被告中保莱州支公司同意赔偿100元,原告表示接受。被告张春义主张其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3135元、价格鉴证费150元、清障费100元、毒(药)物定量检验费600元、停车费600元、交通费400元,提交了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及价格鉴证费票据1张、清障费票据1张、停车费票据1张、交通费票据1宗,称毒(药)物定量检验费600元票据丢失,当时是与原告一起做的。经原告与被告张春义协商一致,被告张春义的损失与其应当承担的赔偿款兑除后,再赔偿原告7761元,诉讼费由原告负担,被告张春义不再就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另行主张权利。另查,本案交通事故另一伤者杨胜莲的相应损失,已经本院(2015)莱州金民初字第5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被告中保莱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杨胜莲医疗费4226.61元、误工费116元、交通费50元、护理费120元,共计4512.61元。该调解书现已生效。原告还主张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因尚不符合伤残鉴定的客观条件,故未进行伤残鉴定,要求保留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及根据鉴定结果计算的误工费和护理费不足部分的诉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其因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清障费、价格鉴证费、毒(药)物定量检验费、停车费等经济损失,并提供了相应证据。二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相应损失予以认定。护理费、交通费经原、被告协商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原告的误工费损失,原告主张其在莱州市城港路街道老四钣金喷漆部工作,提交了该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据,被告中保莱州支公司不认可,其提交的调查记录表载明的内容能够显示原告在家务农且没有其他收入来源的事实,并有原告妻子杨胜莲签字确认,该调查记录表系原告个人情况的直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的工作和收入的客观情况,原告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原告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10620元/年÷12个月×1个月=885元。被告张春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保莱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符合交强险分项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中保莱州支公司赔偿,医疗费损失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扣除事故另一伤者杨胜莲已获赔偿的部分。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经原告与被告张春义协商一致,与被告张春义的损失兑除后,由被告张春义再赔偿原告7761元,诉讼费由原告负担,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述寿医疗费5773.39元(10000元-4226.61元)、误工费885元、护理费436.44元、交通费100元、车辆损失395元、清障费80元,共计7669.8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春义赔偿原告其他损失共计776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1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光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龙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