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胡长裕与高吉坡、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长裕,高吉坡,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349号原告胡长裕。委托代理人刘桂峰,东平县接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吉坡(又名高波)。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袁亮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胡长裕与被告高吉坡、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长裕的委托代理人刘桂峰,被告高吉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济宁中支)的委托代理人袁亮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长裕诉称,2014年11月24日,在105国道东平县流泽大桥北,胡长裕驾驶鲁J×××××客车与路某某驾驶的鲁H×××××/鲁H×××××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经认定,路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我的车损17710元、评估费700元、施救费370元、保全费1000元,共计19780元,要求被告赔偿10890元。被告高吉坡辩称,因被告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在保险限额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剩余部分依法赔偿。被告阳光财险济宁中支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损失,同意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承担原告损失;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6时许,在105国道东平县流泽大桥北,胡长裕驾驶鲁J×××××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与由南向北行驶路某某驾驶的鲁H×××××/鲁H×××××挂重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胡长裕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路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胡长裕的车辆损失价值经泰安信诚价格事务所评估,认定为1771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700元。原告因该事故支出施救费370元。二被告均认为原告的车损评估价值过高,但在法庭指定期间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交证实其异议成立的其他证据。被告阳光财险济宁中支对施救费无异议,同意承担。路某某的驾驶证、鲁H×××××/鲁H×××××挂重型货车行驶证及车辆保险单保险公司已核实,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诉讼中,被告高吉坡称鲁H×××××/鲁H×××××挂重型货车登记车主系高某,自己为实际车主,路某某系其雇佣的驾驶员。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身份证、泰信价评字(2015)第1-008号评估结论书、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等证实。本院认为,2014年11月24日6时许,胡长裕驾驶鲁J×××××小型普通客车与路某某驾驶的鲁H×××××/鲁H×××××挂重型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车部分损坏,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胡长裕、路某某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明确,本院予以认定。泰安信诚价格事务所作出的原告车辆损失价值的评估结论,被告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评估结论与原告车辆损失事实不符的其他证据,故本院应以该评估结论作为认定原告车损依据。评估费、施救费由票据证实,能够认定系原告因该事故支出,本院予以认定。故本院认定原告胡长裕的损失为:车损17710元、评估费700元、施救费370元,共计18780元。因鲁H×××××/鲁H×××××挂重型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济宁中支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剩余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评估费系原告为确定其车辆损失支付的必要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中赔偿。原告支出的施救费系原告实际及必要支出,被告阳光财险济宁中支亦无异议,应由该公司赔偿。被告高吉坡自认系实际车主、路某某系其雇佣的司机,应视为其同意承担因该事故造成的民事赔偿责任。路某某在该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双方均系机动车辆,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外的部分应按50%的比例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长裕鲁J×××××小型普通客车损失2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长裕鲁J×××××小型普通客车剩余损失15710元(17710元-2000元)、评估费700元、施救费370元,共计16780元的50%,计8390元。上述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账号:81×××75,开户行:泰安市商业银行东平支行,收款人:东平县财政局)。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00元,保全费1000元,共计1500元,由被告高吉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彦勇审 判 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郑洪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