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赵诗云与天安财产保险毕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赵诗云,葛传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2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毕节市砂石路。主要负责人张静,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诗云,男,2008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住毕节市长春镇。法定代理人赵家龙,男,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住毕节市长春镇,系赵诗云之父。法定代理人陆秀力,女,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住址同上,系赵诗云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传平,男,1967年2月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住毕节市长春镇。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诗云、葛传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4)黔七民初字第2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莉娟和被上诉人赵诗云的法定代理人赵家龙、陆秀力及葛传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赵诗云一审诉称:2014年5月5日,被告葛传平驾驶贵FW9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七星关区长春镇垭关路段将原告撞倒,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葛传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的贵FW9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在毕节和谐医院住院治疗14天后经该医院建议转至毕节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在毕节中医院住院治疗53天后出院,原告在毕节和谐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全部是被告葛传平支付了的,在毕节中医院住院治疗费20991.06元,其中被告葛传平支付了5700.00元,原告自己支付15291.00元。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十级,需后续治疗费9000-10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协调未果,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葛传平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6724.2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被告葛传平驾驶贵FW9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七星关区长春镇垭关路段将原告撞倒,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葛传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的贵FW9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在毕节和谐医院住院治疗14天后经该医院建议转至毕节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在毕节中医院住院治疗53天后出院,原告在毕节和谐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全部是被告葛传平支付了的,在毕节中医院住院治疗费20991.06元,其中被告葛传平支付了5700.00元,原告自己支付15291.00元。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10级,需后续治疗费9000-10000元。另查明,原告为农村户口。原判认为:关于民事赔偿责任问题,贵州省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已作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在此次事故中,被告葛传平负全部责任。到庭的各方当事人对贵州省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所载的内容均无异议,应按在本次事故中交警部门责任的认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葛传平系车主及驾驶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葛传平应对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的赔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葛传平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因此,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不足部份才能由被告葛传平承担。在赔偿项目方面,《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继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中营养费无医院需要营养的证明故不予支持,其他请求的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在赔偿的项目及标准计算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22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21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23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24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25条第1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在赔偿标准的计算方面,本院认为,原告赵诗云是农村户口,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工作,生活一年以上,故其赔偿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据此,结合案情,参照《2013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统计》的2013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计算原告方的各项赔偿数额计算如下:1、医疗费26129.94元。2、残疾赔偿金10868.00元=(20年×5434元)×10%。3、护理费5181.00元=?28224元÷365天×6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00元=30元/天×67天。5、鉴定费1300.00元.6、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7、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各项共计赔偿总额为人民币58488.94元。综上,对原告的以上各项赔偿费用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诗云的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58488.94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向原告支付赔偿款时扣除人民币10838.88元支付给被告葛传平;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1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59元由被告葛传平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判对交强险限额未分项,将后续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等38139.94元判由上诉人承担,超出交强险医药费10000元的赔偿限额错误,请求二审改判。被上诉人赵诗云、葛传平二审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开庭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原审被告葛传平驾驶贵FW9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将被上诉人赵诗云撞倒,造成赵诗云受伤的交通事故,葛传平负全部责任及事故车在上诉人购买交强险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所提原判对交强险限额未分项,将后续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等38139.94元判由上诉人承担,超出交强险医药费10000元的赔偿限额错误的理由。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可见我国法律规定在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案件的处理中,都是先以交强险直接赔偿的,如交强险不足以赔偿时才考虑其他保险及侵权人赔偿。对于交强险限额,全国实行统一限额为122000元,虽然其中又分死亡伤残限额、医药费限额和财产损失限额,但法律并未直接规定赔偿时要按此限额分项赔偿。另从我国设立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根本目的看,是为了最大限度的保护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第三者的合法利益,其本质是一种强制性的社会救助体系,作为此制度具体落实执行者,保险公司在此项业务中是具有非盈利性质的。故本案的医药费不能适用交强险分项中10000元的限制;对上诉人的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18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舒平审 判 员 张琼审 判 员 张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代 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