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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韶翁法官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原告林冬娣诉被告鹿占岭、杨双莲、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翁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冬娣,鹿占岭,杨双莲,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1年)》: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韶翁法官民初字第223号原告:林冬娣,女,汉族,广东省翁源县人,公民身份证号码:440228************。委托代理人:郭松生,男,汉族,广东省翁源县人,公民身份证号码:440229************。被告:鹿占岭,男,汉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公民身份证号码:232724************。委托代理人:陈强宇,男,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双莲,女,汉族,广东省翁源县人,公民身份证号码:440229************。委托代理人:张惠兰,女,汉族,广东省翁源县人,公民身份证号码:440229************。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6033号金运世纪大厦23A-F座。负责人:董明明,男,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许天凤,女,该公司职员。原告林冬娣诉被告鹿占岭、杨双莲、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冬娣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权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鹿占岭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强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双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惠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天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冬娣诉称:2014年2月13日18时,由被告杨双莲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林冬娣从京珠高速公路某某收费站生活区沿京珠高速公路引道往某某镇富陂方向行驶,行驶至京珠高速公路某某出口至106国道富陂路段时,与被告鹿占岭驾驶的粤BER***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杨双莲、林冬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粤北人民医院住院疗165天。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翁交复认字[2014]第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林冬娣在该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杨双莲承担该事故中的主要责任,被告鹿占岭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粤北人民医院治疗期间,被告鹿占岭已预付79000元给原告作为医疗费用。其他的一切所需费用都分文未付。造成原告不应有的经济损失。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1、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40730.40元、后续治疗费2万元、护理费1366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0元、误工费20005.78元,交通费558元、其他费用271.50元、营养费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472.31元,残疾赔偿金71717.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合计222118.79元。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鹿占岭、杨双莲共同按责任分担赔偿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鹿占岭辩称:该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2月13日,应根据《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计算相关的赔偿项目;我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合计:81457.65元,请求法院对我垫付的费用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予以抵扣,再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予以返还;本案造成原告受伤外,还造成被告杨双莲受伤,交强险应预留杨双莲的份额。被告杨双莲辩称:一、交警部门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错误,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的责任划分。二、林冬娣诉请赔偿222118.79元的计算方法、项目、依据有误,请求法院驳回林冬娣的无理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车辆负次要责任,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我公司按照30%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鹿占岭和被告杨双莲之间在事故发生前是无意思联络的,因此,应该承担按份责任,不是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18时,杨双莲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林冬娣)从京珠高速公路某某收费站生活区沿京珠高速公路引道往某某镇富陂方向行驶,行驶至京珠高速公路某某出口至106国道路富陂路段时,与鹿占岭驾驶的粤BER***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杨双莲、林冬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后,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韶公交认字[2014]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杨双莲驾驶摩托车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未设置导向标志、标线的交叉路口,左转弯的机动车应当提前驶入最左侧的车道转弯,右转弯的机动车应当提前驶入最右侧的车道转弯。”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同等过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二、鹿占岭驾驶机动车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同等过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三、林冬娣无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后,鹿占岭、杨双莲不服,认为该事故责任划分错误,向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经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认为: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韶公交认字[2014]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责任划分有失公平。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韶公交复字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决定责成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按有关规定重新认定。2014年4月28日,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结论,经重新调查后作出“翁公交复认字[2014]第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杨双莲驾驶摩托车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未设置导向标志、标线的交叉路口,左转弯的机动车应当提前驶入最左侧的车道转弯,右转弯的机动车应当提前驶入最右侧的车道转弯。”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过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二、鹿占岭驾驶机动车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过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三、林冬娣无责任。林冬娣受伤后的当天被送翁源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产生抢救费941.32元。因伤情严重当天转送粤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根据该院《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小结)》、《出院证》诊断为: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左额硬膜外血肿;左额骨骨折;左额叶及胼胝体脑挫裂伤;左额骨一眶顶壁线形骨折;额部头皮裂伤;上唇裂伤,双肺挫伤,胸腔积液;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左侧内外踝骨折;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牙列缺失。a、B-地中海贫血。胆囊结石,左肾小囊肿。出院时情况及医嘱:出院时一般情况好。生命体征平稳。神志清,诉仍有头晕,间断头痛,无肢体乏力,无肢体抽搐,双侧瞳孔等圆等大,D=2.5MM,光反射灵敏。四肢肌力、肌张力正常。伤口愈合好,今予带药出院,嘱全休2周,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注意伤口护理,不适时随诊,1个月后复查,住院期间陪护1人。建议口腔门诊就诊。住院时间:2014年2月13日至2014年7月18日,共155天。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119228.41元(其中:挂号费7元、其他费用604.33元、医疗费118617.08元)。出院后,回院复查费502元。以上林冬娣共产生医疗费120671.73元(其中:翁源县第二人民医院941.32元、粤北人民医院119228.41元、出院后回院复查502元)。同时,林冬娣住院期间产生其他费用271.50元(其中:购买成人尿片55元、购买洗头水20元、购买日用品18元、购买牛奶68元、复印病历费用11.50元、807米粉99元)。林冬娣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张帮胜和儿子张小贵轮流护理。张帮胜、张小贵护理期间的交通费558元。张帮胜、张小贵为农业户口。2014年9月29日,粤北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诊断书》治疗意见:林冬娣因交通事故牙列缺失种植总费用约17000元-23000元。2014年9月11日,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广东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林冬娣伤残等级,该所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粤法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林冬娣颅脑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侧内外踝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2000元,由林冬娣支付。林冬娣,女,农业户口。2012年4月1日起至发生交通事故前系广东省路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的合同制工人,专门负责京珠高速公路某某收费站清洁工作。根据林冬娣提供的2013年1月至12月工资单,每月实发工资在1200元-1600元。林冬娣的被扶养人有:母亲刘细花,农业户口,刘细花与去世的丈夫共生育有四个小孩(其中:长女:林秀娣;次女:林月娣;三女儿:林冬娣;儿子:林新东)。鹿占岭驾驶的粤BER***小型轿车在公安交警部门登记的法定车主为:鹿占岭。该车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2013年11月23日至2014年11月22日,事故发生后未支付保险金给林冬娣。鹿占岭在事故发生后,共为林冬娣支付赔偿款80757.65元。2014年10月10日,林冬娣向本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40730.40元、后续治疗费2万元、护理费1366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0元、误工费20005.78元,交通费558元、其他费用271.50元、营养费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472.31元,残疾赔偿金71717.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合计222118.79元。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鹿占岭、杨双莲共同按责任分担赔偿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另查明:因本交通事故受伤的杨双莲已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287804元给杨双莲,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鹿占岭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鹿占岭负担。经审理杨双莲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29336.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300元;3、护理费13040元;4、误工费40578.04元;5、营养费3000元;6、残疾赔偿金260789.6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16873.9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9、鉴定费2000元,1-9项合计:501918.22元。以上事实有起诉状、答辩状、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韶公交认字[2014]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韶公交复字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翁公交复认字[2014]第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小结)》、《出院证》、医疗收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法庭审理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本交通事故经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后,作出“翁公交复认字[2014]第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杨双莲驾驶摩托车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未设置导向标志、标线的交叉路口,左转弯的机动车应当提前驶入最左侧的车道转弯,右转弯的机动车应当提前驶入最右侧的车道转弯。”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过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二、鹿占岭驾驶机动车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过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三、林冬娣无责任。事故认定书送达有关责任人后,未向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对此,本院对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大队作出的“翁公交复认字[2014]第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关于林冬娣请求赔偿其他费用271.50元问题。由于庭中已查明该271.50元费用为:购买成人尿片55元、购买洗头水20元、购买日用品18元、购买牛奶68元、复印病历费用11.50元、807米粉9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并无此赔偿项目,林冬娣该请求超出了法律的规定,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鹿占岭辩称,该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2月13日,应根据《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计算相关的赔偿项目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已经明确计算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是以法庭辩论终结前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本案于2014年11月28日开庭并进行法庭辩论,因此,应按照2014年7月24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的“粤高法发[2014]17号”《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相关数据计算林冬娣的赔偿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计得林冬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20671.73元;2、后续治疗费2万元;3、护理费9296.18元(21891元/年÷365天/年×住院15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0元(住院155天×100元/天);5、误工费27567.30元[47019元/年÷365天/年×214天(从2014年2月13日至2014年9月16日定残前一天)];6、交通费558元;7、营养费3000元(由于事故造成林冬娣二个十级伤残,为加强身体恢复,酌情计付营养费3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3314.52元(24105.6元/年×5年×11%÷4人);9、残疾赔偿金71717.14元(32598.7元/年×20年×11%);10、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11、鉴定费2000元,1-11项合计:279124.8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费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林冬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属交强险赔偿有:1、医疗费120671.73元;2、后续治疗费2万元;3、护理费9296.1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0元;5、误工费27567.30元;6、交通费558元;7、营养费3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3314.52元;9、残疾赔偿金71717.14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1-10项合计:277124.87元。杨双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属交强险赔偿有:1、医疗费129336.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300元;3、护理费13040元;4、误工费40578.04元;5、营养费3000元;6、残疾赔偿金260789.6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16873.9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1-8项合计:499918.22元。林冬娣、杨双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属交强险赔偿的项目合计:777043.09元(277124.87元+499918.22元),已经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合计:12万元,应按每元比例0.1544315****元(12万元÷777043.09元)进行分配。即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合计:12万元范围内赔偿42796.83元(0.1544315****×277124.87元)给林冬娣。林冬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79124.87在交强险赔偿42796.83元后,余款236328.04元(279124.87元-42796.8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70898.41元(236328.04元×30%)给林冬娣;由杨双莲赔偿165429.63元(236328.04元×70%)给林冬娣。由于鹿占岭已经支付赔偿款80757.65元给林冬娣,因此,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的42796.83元、商业三者险赔偿的70898.41元,合计:113695.24元(42796.83元+70898.41元)应予减除,即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中赔偿32937.59元(113695.24元-80757.65元)给林冬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被告鹿占岭驾驶的粤BER***小型轿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医疗费赔偿限额共12万元范围内,赔偿32937.59元给原告林冬娣。二、由被告杨双莲赔偿165429.63元给原告林冬娣。上述一、二项赔偿款,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2元,由原告林冬娣负担497元,被告杨双莲负担3449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6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高兴审判员  胡学军审判员  李锦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谢玉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