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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商终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余姚市鑫超管业有限公司与胡晓田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晓田,余姚市鑫超管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商终字第2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晓田。委托代理人:黄狄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姚市鑫超管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柳惠良。委托代理人:袁燕红。上诉人胡晓田为与被上诉人余姚市鑫超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超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4)甬余马商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8年1月5日,鑫超公司与胡晓田签订《浙江省广告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胡晓田承揽鑫超公司路牌广告,发布地点余姚市兰江街道夏巷村,广告牌所有权归委托方(鑫超公司)所有,时限10年;设计、制作费175000元,发布费5000元,合计180000元,发布后一次结清;验收时间2008年1月30日;合同有效期自2008年1月5日生效至2018年10月1日终止。2008年1月11日,胡晓田取得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余姚分局江南工商所(以下简称江南工商所)签发的宁波市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一份,载明:单位名称余姚市马渚镇小田广告服务部;广告媒体路牌广告;设置地点兰江街道夏巷村;规格6×18壹块;使用期限自2008年1月1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鑫超公司支付了胡晓田广告设计制作费175000元和发布费5000元。2014年7月21日,余姚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行政执法局)向鑫超公司发出限期拆除通知书,载明:你单位在杭甬高速公路261r+230m左侧用地范围外(属余姚市兰江街道夏巷村)的高立柱双面体广告牌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你单位于2014年7月26日前自行拆除,逾期则强制拆除。后余姚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于2014年8月26日强制拆除了上述广告牌。鑫超公司于2014年10月23日以胡晓田承揽的广告牌未经行政执法局批准,造成鑫超公司损失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胡晓田赔偿鑫超公司经济损失72000元。在原审审理过程中,鑫超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胡晓田赔偿鑫超公司经济损失59791元。胡晓田在原审中答辩称:胡晓田作为广告合同承揽人已按约完成了广告牌的制作,故180000元广告制作费不应当返还,且该制作费不是按年计算的,而是一次性的广告牌制作费。胡晓田不存在欺诈行为,广告是取得了许可证的。即使现在广告牌的拆除是因行政部门的要求,但胡晓田对此是不知情的。胡晓田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鑫超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胡晓田建造本案所涉广告牌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导致该广告牌被行政强拆的原因。故双方所签订的广告承揽合同无效,过错在胡晓田。鑫超公司要求胡晓田赔偿经济损失59791元,计算依据合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如下判决:胡晓田赔偿鑫超公司经济损失59791元,款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294元,减半收取647元,由胡晓田负担。胡晓田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胡晓田与鑫超公司签订的《浙江省广告承揽合同》中约定广告制作费180000元,包括了设计费、制作费、发布费及10年场租费。胡晓田按约完成路牌广告,通过江南工商所审批后交付给鑫超公司,至此,胡晓田已经完成合同义务。现胡晓田已经将路牌广告交付给鑫超公司,就路牌广告所涉的权利义务均应由鑫超公司自己承担。且鑫超公司支付的费用系一次性的制作费用,与使用年限无关。根据鑫超公司的陈述,路牌广告因执法部门的原因导致其无法继续使用,属于不可抗力,胡晓田无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鑫超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鑫超公司答辩称:胡晓田承揽制作的路牌广告未取得行政执法局的许可,致使被强制拆除,给鑫超公司造成损失,胡晓田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按照约定,胡晓田制作的路牌广告使用期限为10年,但还有将近4年期限时就被拆除,原审法院按照使用年限来认定损失数额并无不妥。胡晓田因未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行政许可,致使涉案广告路牌被拆除,并非不可抗力。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二审中,胡晓田向本院提供广告承揽合同复印件两份,拟证明涉案的承揽费用180000元系一次性交付的费用,原审法院按使用年限折算费用并不妥当。经质证,鑫超公司认为该些合同不仅是复印件,而且不是胡晓田与鑫超公司之间订立,关联性、真实性均存在问题,应不予认定。本院认为上述合同系复印件,且又非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订立,跟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鑫超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胡晓田是否应赔偿鑫超公司损失59791元。对此,本院认为,胡晓田与鑫超公司签订了广告承揽合同,鑫超公司亦按约向胡晓田支付款项180000元,胡晓田理应向鑫超公司交付完整、符合相应法律规定的路牌广告。现胡晓田交付的路牌广告因未得到行政执法局的许可致使被余姚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于2014年8月26日强制拆除,可知该路牌广告存在瑕疵致使鑫超公司遭受损失,为此,制作广告路牌的胡晓田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该路牌广告的使用期限为10年,原审法院根据该路牌广告的未使用期限确定鑫超公司的损失数额并无不妥。故胡晓田应赔偿鑫超公司损失59791元。胡晓田称涉案路牌广告因不可抗力而被拆除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94元,由上诉人胡晓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文君审 判 员 徐梦梦审 判 员 毛 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夏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