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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皇刑初字第9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陈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磊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皇刑初字第919号公诉机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磊,男,1985年8月9日出生于沈阳市,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3月17日被抓获),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皇姑区看守所。辩护人邹广杰,系辽宁威旺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皇检刑诉(2014)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磊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磊及其辩护人邹广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至2014年2月间,被告人陈某假冒中国银行工作人员,以能买到收益较高的银行内部基金为由,取得被害人李某乙信任,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币15万余元。赃款挥霍。2013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假冒中国银行工作人员,以能买到收益较高的银行内部基金为由,取得被害人单某乙信任后,骗取被害人单某乙人民币3万元,后分别于2013年12月2日、2014年1月10日先后两次以利息的名义返给被害人共计人民币6000元。2014年3月10日,返还被害人赃款1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当庭提出其与李某乙之间是借贷关系,且已经偿还完毕,不构成诈骗的辩解。辩护人当庭提出被告人陈某与李某乙之间应认定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不构成诈骗;且与李某乙之间的钱款往来金额不准确;案发前返还给被害人单某乙的1.6万元不应计入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至2014年2月间,被告人陈某假冒中国银行工作人员,以能够买到收益较高的银行内部基金为由,取得被害人李某乙信任,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李某乙共计人民币11.4万元。赃款挥霍。2013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假冒中国银行工作人员,以能够买到收益较高的银行内部基金为由,取得被害人单某乙信任,骗取被害人单某乙人民币3万元,后分别于2013年12月2日、2014年1月10日先后两次以利息的名义返给被害人单某乙共计人民币0.6万元。2014年3月10日,返还被害人单某乙1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实,2012年3、4月份,我通过单某甲认识的陈某,陈某自称是在中国银行工作,他们银行内部有投资基金,可以赚取高额利润。问我有没有兴趣,我说有兴趣。陈某说得一万块钱,按每个月百分之十的比例给我收益。我就同意了,在皇姑区天山路附近的马路边给了陈某一万元,当时单某甲也在场,陈某给我写了一张欠条。快到一个月的时候,陈某给了我一千块钱,本金没有给我。大约过了一个来月,陈某说银行里有人退额度了,问我还要不,我说要,陈某说再拿三万块钱,还是按照每个月百分之十给我投资理财的收益。他把原来的收条要回去,又给我开了一张四万块钱的收条。到了将近一个月的时间,陈某给我拿回来四千块钱,本金没有给我。从这以后,陈某又多次以银行基金增加额度为由,问我要不,我认为这个项目收益挺好的,每次我都要了。每次是一万至五万不等,有时候他也给我一部分收益,有时候没有钱了,就说把我的收益直接变成增加的额度过到我的基金账户上了。陈某一直说这个基金是银行内部发行的,没有书面凭证,我也多次提出要看相关的凭证材料,可是陈某都找各种理由拖延我,所以就没有看过。因为我认识的好几个人都知道陈某是银行工作的,连他爸爸、他媳妇都说他是在银行工作,我就相信了。从2012年3、4月份至2014年2月份间,我一共给陈某拿了二十多次钱,能确切地回忆起来的,有十一次,共计是29.2万元钱。其中头两笔我支付给陈某的4万元单某甲能够证明。刘某能够证实在如家酒店门前农家里饭店我给陈某1万元。肖某能够证实在商业城2楼水吧我给陈某5万元。李某甲在农业银行给陈某2万元购买基金,后十多天由于其未联系到陈某就找到我,我给了李某甲2万元。其余的几次钱都是我单独给陈某的。这个期间,陈某一共还给我八次,共计14.1万元钱,也就是说陈某到目前为止一共诈骗我15.1万元钱。近期陈某给我打电话约我见面,当着我和我朋友刘某的面,承认自己不在银行工作,也从没有买过基金,我才知道自己被骗了。2、被害人单某乙的陈述证实,我和陈某从小到大一直是特别好的朋友,大约四、五年前,他就对我说是在中国银行上班。2013年11月份的一天,陈某给我打电话说他们银行卖基金,自己有15万元的额度,自己家人共买了12万元的基金,空出来5万元的份额,问我买不买,我说我只有3万元,陈某说行。于是我在皇姑区天山路38号楼下交给陈某3万元。2013年12月和2014年1月,陈某通过银行转账给我卡里汇了二次钱,每次3千元,共计6千元。后来我找过陈某几次让他还钱,他都是以各种理由推脱。之后我感觉事情不对头,就去找陈某的妈妈,他妈妈凑了1万元钱还给我。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9月的一天,李某乙给我打电话说他认识一个银行的哥们,正在合作买基金,收益挺好的,向我借几万块钱,我当时就产生了怀疑。李某乙说他们在怒江街上一个饭店吃饭呢,我就过去了。吃饭过程中,李某乙向我介绍了陈某,陈某说自己在银行工作,能买到内部的基金,收益是每月百分之十。趁陈某去卫生间,我把我的怀疑向李某乙说了,李某乙说没有事,他和陈某关系非常好,陈某不可能骗他。陈某从卫生间回来,我就没有多说,也没有借给李某乙钱。在席间,李某乙给了陈某一打钱,应该是1万块。大约过了一个月,李某乙到我开的饭店里来,我就问他这个基金的事,李某乙说挺好的,每个月都能有几千块钱的收益,我也挺感兴趣的,就让李某乙在帮助向陈某问问。过一会儿,陈某来了。我向陈某提出要看一下他买的基金凭证,陈某说这个基金是他们银行内部职工才能买的,没有什么凭证。我认为还是不太放心,就没有多问。2014年3月份的一天,李某乙给我打电话说他被陈某骗了,并让我陪他一起去找陈某要钱。在中海寰宇天下小区里找到了陈某,陈某承认他以前说的话都是假的,他根本就不在银行工作,也没有买什么基金。随后李某乙就报了警。4、证人单某甲的证言证实,我和陈某是从小的邻居,是很好的朋友。2012年3、4月份的时候,陈某找到我说他们银行卖基金,肯定能挣钱,但是他自己手里的钱不够,问我能不能找到人和他一起做这个基金。这时我就想起了我的朋友李某乙手里有点钱,也想做点投资的生意。我和李某乙把这个事情说了,李某乙说见面谈一下,我就约了李某乙和陈某在皇姑区华山路附近的一条马路上见面。陈某当着我的面对李某乙说,他们银行卖内部基金,月收益是百分之十。李某乙挺感兴趣就给了陈某1万元,但他又不十分信任陈某,就让陈某给他出具了一张收条。过了大约二、三个月,陈某又通过我找到李某乙说有人把买基金的额度给退了,如果李某乙愿意,可以再买3万元的基金。李某乙当着我的面又给了陈某3万元。陈某把第一次的收条收回了,一起给李某乙开了一张4万块钱的收条。再以后,他们之间的交往就都没有通过我。2014年3月8日,李某乙给我打电话说陈某骗了他的钱跑了,这时我才知道陈某骗李某乙的事情。5、证人肖某的证言证实,我和李某乙是朋友,有一次李某乙领一个人(后来知道叫陈某)到中街商业城找我借5万元,我把5万元交给李某乙之后,李某乙就把钱给了他领来的那个人,那个人拿钱就先走了。李某乙跟我说,陈某帮他买基金。6、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我和李某乙是朋友,通过李某乙见过陈某。2014年1月29日上午10点多,我和李某乙在皇姑区汇宝旁边的一个农业银行存钱,李某乙接个电话。大约半个小时后,来一个小伙找李某乙。李某乙介绍说他是陈某。陈某说他是做基金的,2万元钱一个星期能挣1500元。因为有李某乙作保证,我就相信了陈某,给陈某拿了2万元钱,陈某给我写了借条。半个月后我联系不上陈某,我找李某乙,李某乙给我拿了2万元钱,我把陈某写的借条给了李某乙。7、证人马某(陈某的母亲)的证言证实,陈某以前一直说他在中国银行上班。2014年3月份,我把我家的房子卖了,总价是37.5万钱,除了20万元的贷款被买房人直接扣下,剩下的钱都替陈某还了债。我知道陈某欠李某乙和单某乙钱,但欠多少钱、什么钱我不知道。8、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实,我和李某乙是通过单某甲认识的,我谎称是银行工作人员,以能够买到内部基金获得高额利润的名义,从2012年3月至2014年2月期间先后多次从李某乙手中骗钱,具体多少次记不清了。开始的时候我答应他是10%的利息,后期答应他12%至15%的利息。但李某乙的钱我并没有购买基金,而是当时我欠别人的钱,就想出这方法拆东墙补西墙以及自己日常生活。由于李某乙的钱还不上,我就想到了单某乙,2013年11月的一天,我对单某乙说银行内部卖基金,每个月百分之十的利息,问他买不买,他同意购买。于是在沈阳市皇姑区天山路他家楼下,他给了我3万元。在2013年12月和2014年1月,我分别给了单某乙两次钱,每次都是3000元。后来单某乙找到我妈,我妈又给了他1万元。9、借条,证明被告人陈某先后于2014年1月6日和2014年2月7日向被害人出具两份借条,共计人民币30万元。10、被害人李某乙出具的金钱往来明细表及被告人李某乙的银行卡账户交易对账单,证明被告人陈某先后多次诈骗被害人李某乙共计人民币29.2万元,案发前返还给被害人李某乙共计人民币17.8万元,其中现金返还人民币14.1万元,通过银行转账返还人民币3.7万元。11、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和收条,证明被告人陈某及其母亲于案发前返还给被害人单某乙共计人民币1.6万元。12、中国银行沈阳分行人力资源部出具的证明,证明陈某不是该银行的员工。13、案件来源和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陈某的到案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能够如实供述诈骗单某乙钱款的犯罪事实,对该部分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诈骗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币15万余元的事实,经查,被告人陈某曾于案发前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返还给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币3.7万元,该笔款项应从诈骗数额中予以扣除,故被告人陈某诈骗李某乙的金额为人民币11.4万元。关于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与李某乙系民间借贷关系的辩解及辩护意见,因有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刘某、单某甲、肖某、李某甲等人的证言及银行账户交易对账单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被告人陈某虚构自己是银行职工,能够买到银行内部的投资基金获得高额收益的事实,诈骗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币11.4万元的事实,且被告人陈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能够与之相互印证,故对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的当庭所提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案发前返还被害人单某乙的钱款不应认定为诈骗数额的辩护意见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8年3月16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二、责令被告人陈磊退赔被害人李宏彬人民币十一万四千元、退赔被害人单强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段 雷审 判 员  任 凡人民陪审员  何向琴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凤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