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相渭民初字第0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张崇权与邹彩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崇权,邹彩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相渭民初字第0506号原告张崇权。被告邹彩娥。原告张崇权与被告邹彩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丽宁独任审判。因对被告邹彩娥适用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徐永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建根参加评议,代理审判员唐丽宁主审,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崇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彩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崇权诉称,2012年10月29日至2012年11月9日期间,被告共结欠其皮革货款57543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75432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邹彩娥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8日至同年11月9日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规格皮革。截止2012年10月29日,双方对账确认结欠货款542000元,被告为此出具欠款凭据一份。原告又于2012年11月3日、9日分别向被告送货11430元、22002元,共计33432元。至此,被告累计结欠原告货款575432元。原告催讨未果,于2014年8月27日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均以个人名义发生业务往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关于送货情况,其提供销售码单26份用于证明2012年10月29日对账之前的送货情况,另提供销售码单2份用于证明2012年11月3日、9日的送货情况。上述码单均由朱庆元、徐星、周建华、被告邹彩娥签字确认,原告称朱庆元、周建华均为被告的雇员,徐星为被告的司机,均代表被告签字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欠款凭据、销售码单及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以口头形式订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主张2012年2月28日至2012年11月9日期间向被告提供皮革575432元,能够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款凭���及被告本人或其员工朱庆元、徐星、周建华等人签字确认的销售码单,而被告未到庭提供反证反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采信,认定被告邹彩娥结欠原告货款575432元。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彩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崇权货款人民币575432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554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0154元,由���告邹彩娥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建根代理审判员 唐丽宁人民陪审员 钱惠良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晓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