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芝民社二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闻明与鞠永潭、乔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闻明,鞠永潭,乔李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芝民社二初字第517号原告:闻明,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韩波,山东楠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鞠永潭,无固定职业。被告:乔李明,无固定职业。原告闻明诉被告鞠永潭、被告乔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闻明的委托代理人韩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鞠永潭、被告乔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与被告鞠永潭通过朋友介绍认识,2013年9月,被告鞠永潭找到原告称购车需借款,原告碍于情面就同意出借给被告鞠永潭10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借期自2013年9月9日至同年12月8日共三个月,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被告鞠永潭同意用其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通世路582-2-10号房子作抵押。原告仍不放心,被告鞠永潭就让其母亲即被告乔永明为其作担保。原告于2013年9月9日将5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鞠永潭,另50000元于当天根据被告鞠永潭的要求通过银行转账到被告乔李明名下。被告鞠永潭于当日在其身份证复印件背面为原告出具了借条、收条和借款协议,被告乔永明作为担保人在上述材料上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拖延未还,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自2013年9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6%的4倍计付利息。被告鞠永��、被告乔李明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行使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与被告鞠永潭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9日,被告鞠永潭出具借款协议载明:今以鞠永潭坐落于芝罘区通世路582-2-10号的房屋除去银行贷款以壹拾万元抵押给闻明做于借款,借期为叁个月(2013年9月9号-2013年12月8日),以银行利息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作为利息。如借款人在借款期限满不能归还本金及利息,自愿将房屋抵押给闻明,由闻明处置房屋。该协议右下方载明“但保人:乔李明”。原告称,因原告不放心,被告鞠永潭就让其母亲即被告乔永明为其作担保,被告乔李明即在协议上签了字。当日,被告鞠永潭在一张纸上书写了借条和收条各一份,被告乔李明均在“但保人”处签字。借条载明:“今借到闻明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借期三个月”。收条载明“今收到闻明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原告称,借款协议及借条、收条中的“但保人”系笔误,应为“担保人”。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60的银行卡向乔李明的帐户转帐50000元。原告称其系根据被告鞠永潭的指示将该款转给了被告乔李明,另50000元是其在家中向被告鞠永潭交付的现金。原告索款未果,故状诉来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自2013年9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6%的4倍计付利息。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查封了被告鞠永潭名下的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通世路582号附2号内10号房产一套。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条、收条、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户籍证明等为证,��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鞠永潭于2013年9月9日出具借款协议、借条、收条载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鞠永潭偿还借款100000元并自2013年9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6%的4倍计付利息,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永明在借款协议、借条和收条上均在“但保人”处签字,原告主张此系笔误,应为“担保人”,法律上也并无“但保人”的称谓,本院采纳原告的主张。故被告乔李明作为担保人,对上述款项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鉴于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依法可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鞠永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闻明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3年9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的4倍计付利息;二、被告乔李明对鞠永谭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鞠永潭、被告乔李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3320元,由被告鞠永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苑 福 鹏人民陪审员 王 国 庆人民陪审员 于 泽 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彬(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