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朱满成诉李汉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满城,李汉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166号原告朱满城,男。被告李汉林,男。原告朱满城与被告李汉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垂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满城到庭,被告李汉林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份,被告由于工程需要,向原告购河沙共计欠款1678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拒不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购河沙款167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份,被告因承包公路建筑项目需要河沙,向原告购河沙,共计欠款16780元,被告于2012年7月1日出具了欠条。被告欠款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证实并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之间就河沙买卖经过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河沙款,被告出具了欠条认可。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应承担清偿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欠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责任。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汉林支付原告朱满城河沙款1678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110元,由被告李汉林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退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垂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 瑶附:汝城县人民法院帐号:18-676801040001210开户行:农行汝城县文化路支行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