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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庆民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汤蓉和董文武、杜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蓉,董文武,杜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民初字第412号原告汤蓉委托代理人张楠,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文武被告杜薇原告汤蓉诉被告董文武、杜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文武、杜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蓉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年利率为2万元,并且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还款,被告拒不还钱。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由其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董文武、杜薇偿还原告汤蓉借款12万元,并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每年支付原告2万元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资料,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条》一份,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年利率2万元的事实。被告董文武、汤蓉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审理查明,被告董文武、杜薇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25日,被告董文武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汤蓉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汤蓉人民币1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人民币,按壹年利息20000元、贰万元整,壹年后还即人民币120000元、大写壹拾贰万整,如满壹年未还清,按经营原蚕种场招待所董文武所有股份50%中的20%给汤蓉。借款人:董文武,2012、3-25日”。庭审中原告称出具借条当日即通过现金方式将借款交付被告。因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举出的《借条》载明了出借人、借款人、借款金额、借款利息,并约定了逾期还款违约责任,均符合借条的形式要件,否定该笔借款真实性的举证责任在被告董文武,但本案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相反证据对原告诉请的事实加以否定,故本院对原告所举《借条》的证据效力予以采信,确认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杜薇对被告董文武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借款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原告主张按双方约定的年息2万元/10万元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该约定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责任即“按经营原蚕种场招待所董文武所有股份50%中的20%给汤蓉”条款,因双方均未提交被告董文武持有原蚕种场招待所股份的登记情况,也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担保登记,属于合同约定不明的情形,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可以按照双方约定的一年期利息即2万元/年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之规定、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文武、杜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汤蓉借款100,000元及该款利息(自2012年3月25日起按每年20,000元计算利息至履行完毕时止);二、驳回原告汤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保全费1,550元,合计金额3,100元(立案时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董文武、杜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豪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