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民终字第00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王星海与刘德春、薛刚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星海,刘德春,薛刚,周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民终字第001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星海。委托代理人王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德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勇。上述三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强,江苏中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星海因与被上诉人刘德春、薛刚、周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2014)仪民初字第0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8月31日,王星海与刘德春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刘德春向王星海借款7万元,凭协议不再出具借款条据,刘德春于2013年4月30日一次性偿还借款,借款期间不支付利息,如刘德春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则从欠款之日起补足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为给王星海的利息计算至全部还清欠款之日止。薛刚、周勇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署名,约定担保人对协议全部内容进行担保。2014年6月13日,在上述借款合同的复印件背面,刘德春向王星海出具了还款计划一份,载明:“经双方协商,本人承诺从2014年6月25日起每月还壹万元正,共还金额肆万伍仟元正,分五次还清”,同日,周勇在上述借款合同复印件上载明:“继续担保直至还清为止”,后薛刚也在该借款合同复印件上载明:“继续为刘德春担保肆万伍仟元”。2014年7月3日,刘德春偿还了王星海8000元,王星海委托代理人王进出具了收条一张,载明:“收刘德春还款捌仟圆正”。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保证人对其担保的债务应承担保证责任。刘德春与王星海签订借款合同向王星海借款,应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薛刚、周勇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未在合同上约定保证方式,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星海要求刘德春偿还所欠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刘德春尚欠借款的数额,刘德春认为已归还了部分借款,虽未提供证据证明,但在2014年6月13日其与王星海协商后在原借款合同复印件背面出具的还款计划中明确还需归还45000元,薛刚和周勇对此予以认可并签字表示愿意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故应当认定双方对刘德春所欠借款的数额进行了明确,对原借款合同的内容进行了变更,刘德春应按照还款计划的约定偿还王星海所欠借款45000元,薛刚和周勇对该45000元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星海认为刘德春出具的还款计划系其他借款,并提供了另外两份借款合同,但其对刘德春为何在原7万元借款合同复印件背面出具还款计划无法做出合理解释,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综合证据的关联性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该还款计划是针对2012年8月31日的借款所出具更符合常理。在出具还款计划后,刘德春未能按照还款计划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实际仅偿还了王星海8000元,系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王星海有权要求刘德春给付所欠的剩余全部款项37000元(45000元-8000元)。原借款合同上约定借款期间刘德春不支付利息,但如其不能按约偿还借款则应从欠款之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刘德春未能按约偿还借款,王星海要求刘德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利息可从双方结算确认欠款为45000元之日即2014年6月13日起开始计算,薛刚、周勇应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德春、薛刚、周勇认为其是向王星海的委托代理人王进借款而并非是向王星海本人借款并无证据证明,王星海提供的借款合同原件及后来的复印件上均载明了出借人为王星海,故对刘德春、薛刚、周勇的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德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王星海借款本金37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承担2014年6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薛刚、周勇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薛刚、周勇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德春追偿。案件受理费1550元,依法减半收取775元,由王星海负担412元、刘德春负担363元,薛刚、周勇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宣判后,王星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为:1、2014年6月13日被上诉人刘德春在涉案借款合同复印件背面出具的还款计划与涉案借款无关,而是针对案外45000元借款的还款计划;2、2014年7月3日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刘德春的8000元还款,并非是用于偿还涉案借款;3、三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偿还过涉案借款本金,故依据涉案借款合同的约定,三被上诉人应当自2012年8月31日起向上诉人支付逾期利息。其上诉请求为:1、撤销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2014)仪民初字第0860号民事判决,由二审法院依法改判;2、三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了一份2012年8月31日刘德春出具的《欠条》,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刘德春称向上诉人支付过涉案借款利息的事实不存在。三被上诉人共同辩称:1、涉案借款发生后,被上诉人刘德春已经向上诉人偿还了涉案借款本金26000元,并支付了半年左右的利息、利息为每月3500元,截至2014年6月13日被上诉人刘德春尚欠上诉人涉案借款本金45000元且向上诉人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同时被上诉人薛刚、周勇均明确表示愿意继续为上述剩余的借款本金提供担保;2、2014年7月3日被上诉人刘德春向上诉人还款8000元,正是偿还的涉案尚欠的借款本金。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三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对上诉人提供的《欠条》,被上诉人刘德春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上诉人薛刚、周勇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份《欠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4年6月13日被上诉人刘德春作为借款人在涉案借款合同复印件正面原签名处附近再次进行了签名。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主要为:原审判令三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偿还尚欠的涉案借款本金37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涉案尚欠的借款本金数额。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在涉案借款合同复印件的背面,被上诉人刘德春向上诉人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结合被上诉人刘德春于同日在该份合同复印件正面所作的签字、被上诉人周勇于同日在该份合同复印件正面所写的“继续担保直至还清为止”字样以及被上诉人薛刚在该份合同复印件正面所写的“继续为刘德春担保肆万伍仟元”字样,本院认为上述还款计划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德春于2014年6月13日针对涉案借款所作的结算,即确认至2014年6月13日尚欠的借款本金数额为45000元,并重新明确了还款方式,同时两位保证人薛刚、周勇均明确表示愿意继续为上述剩余的借款本金提供担保直至款项全部还清为止。二审期间上诉人诉称上述还款计划与本案并无关联,但是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此外,庭审中上诉人确认2014年7月3日被上诉人刘德春向其还款8000元,但认为并非偿还的涉案借款,而是偿还的案外其他借款即2014年2月15日、4月15日上诉人分别向被上诉人刘德春出借的30000元和15000元借款,共计45000元的借款。因双方对上述45000元借款是否发放存有争议,在上诉人另案提起诉讼后人民法院尚未对此予以判决确认,故本院对上诉人认为2014年7月3日所还8000元系偿还上述尚未确定的债权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述款项应抵充涉案借款。又因还款计划明确第一笔还款时间为2014年6月25日且对利息未作特别约定,故在偿还本金时对相关利息也应一并清偿,本院认为上述8000元应优先支付此前所发生的利息,剩余部分冲抵本金。经计算,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2014年7月3日止,涉案借款余额45000元产生的逾期利息为600元,故上述8000元还款应优先支付该部分逾期利息,剩余部分7400元冲抵涉案尚欠的借款本金。综上,本院认为截至2014年7月3日涉案尚欠的借款本金数额应为37600元。其次、关于三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的逾期利息。本案中,2014年6月1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德春对涉案借款余额进行了结算,确认尚欠的借款本金数额为45000元,为此被上诉人刘德春向上诉人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对上述剩余本金的还款期限重新进行了约定。本院认为上述还款计划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视为对2012年8月31日《借款合同》所作的延展。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德春在该份还款计划中对2014年6月13日之前的逾期利息未作涉及,故本院视为双方对2014年6月13日之前的利息已结清均无异议。同时,由于上述还款计划对2014年6月13日之后的利息如何支付未作新的约定,故本院认为仍然应当按照原借款合同关于利息的约定执行,即如果被上诉人刘德春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则应当从借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向上诉人支付利息,直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由于被上诉人刘德春于2014年7月3日已经向上诉人偿还了2014年6月14日至7月3日的逾期利息,故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德春应当向上诉人支付2014年7月3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即以剩余的376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至一年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自2014年7月4日起计算至被上诉人刘德春实际清偿之日止。被上诉人薛刚、周勇对上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本院依法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2014)仪民初字第0860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刘德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诉人王星海尚欠的借款本金376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376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至一年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自2014年7月4日起计算至被上诉人刘德春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上诉人薛刚、周勇对上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后有权向被上诉人刘德春追偿。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依法减半收取775元,由上诉人王星海负担375元(已交),被上诉人刘德春负担400元(此款上诉人王星海已垫付,由被上诉人刘德春于履行本判决义务时直接交付给上诉人王星海,被上诉人薛刚、周勇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王星海负担1200元(已交),被上诉人刘德春负担350元(此款上诉人王星海已垫付,由被上诉人刘德春于履行本判决义务时直接交付给上诉人王星海,被上诉人薛刚、周勇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 毅代理审判员 李 虹代理审判员 陈晓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