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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苏裕珠与林奋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裕珠,林奋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裕珠,男,汉族,1986年11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电白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奋骞,男,汉族,1987年3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陆丰市。上诉人苏裕珠因与被上诉人林奋骞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滘民初字第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苏裕珠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林奋骞支付赔偿款3197.01元;二、驳回林奋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0元(林奋骞已预交),由林奋骞承担130元,苏裕珠承担120元。上诉人苏裕珠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林奋骞曾多次威胁恐吓苏裕珠,并多次故意挑衅。林奋骞在本次事件中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1.2014年9月20日,林奋骞故意到苏裕珠摊位挑衅,主动挑起争吵,并捏造苏裕���准备打林奋骞的事实,苏裕珠没有理会,但林奋骞还恐吓要用刀砍死苏裕珠。2014年9月21日,林奋骞继续到苏裕珠摊位挑衅,并骚扰苏裕珠的顾客朋友。苏裕珠为了维护摊位的正常营业及保护顾客朋友的人身安全,才不得已跟林奋骞争执打架。本次事件显然是林奋骞故意挑起事端,并且是林奋骞先动手。2.2014年6月8日20时许,林奋骞曾殴打苏裕珠,致使苏裕珠受伤,经顺德区公安局调解,林奋骞一次性赔偿两百元医药费,苏裕珠不再追究林奋骞的责任。但林奋骞却怀恨在心一直制造事端干扰苏裕珠的摊位营业。在2014年9月21日之前,林奋骞一直对苏裕珠欺压和恶意挑衅。2014年9月21日,林奋骞再次无中生有,恶意挑衅。本次事件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原因是林奋骞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而苏裕珠已接受了被拘留十天的行政治安处罚,本案林奋骞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二、原审法院仅凭医疗收费票据认定林奋骞的医疗费用和误工费错误。1.本次事件林奋骞所受的伤为轻微伤,仅为软组织的擦皮挫伤。但从林奋骞提交的医疗票据来看,很多医疗体检项目都不具有必要性,医疗费用也不具有合理性。苏裕珠还知道林奋骞刚在本案发生时间的前不久,曾在酒店因债务问题被殴打致伤,其医疗费与案外被殴打事件具有很大的关联性。此外,医疗费2920.45元中己涵括了护理费12元,原审法院再额外支持其护理费50元错误。2.林奋骞起诉请求误工费655元,而原审法院判决误工费为l396.71元,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三、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的诉讼程序,起诉状送达不符合法定程序。原审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并没有让苏裕珠签收起诉状,而是在开庭之后,苏裕珠到法院咨询提交答辩状情况,法院才让苏裕珠补签送达回证。即使法院采取留置送达,也不符合留置送达的法定条件。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本案关键证据材料未予核对查实,也未查实林奋骞与苏裕珠双方的纠纷起因。林奋骞在服装摊位行内,欺行霸市,曾多次对苏裕珠挑起纠纷,恶意扰乱苏裕珠的摊位经营。在双方再次打架后,林奋骞向苏裕珠索取高额赔偿款,显然侵犯了苏裕珠的合法权益,因此,本案中苏裕珠无需再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苏裕珠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林奋骞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林奋骞承担。被上诉人林奋骞答辩称,苏裕珠的上诉没有任何依据,其陈述不是事实。事发前一天双方曾有吵架,第二天苏裕珠就带了五六个人来殴打林奋骞。苏裕珠于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证据一、2014年6月8日的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证明林奋骞曾打过苏裕珠,双方在公安调解��下林奋骞赔偿苏裕珠200元。证据二、录音光盘一只,证明本次事件苏裕珠没有找其他人殴打林奋骞。林奋骞在事发前曾想用三轮车撞苏裕珠的妻子。林奋骞质证认为,对治疗案件调解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当时双方都有受伤。录音光盘中一人的发言是林奋骞的妻子,但录音中苏裕珠的妻子的发言仅是其单方面的发言,林奋骞对此没有作出过承认。经审查,本院对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协议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录音光盘中的内容不能证明双方在本次事件中的过错,故本院对该录音光盘不予采信。林奋骞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身体权纠纷案件。一、关于苏裕珠在本案中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及提交的证据材料,可认定事发当日,苏裕珠与林奋骞因摊位经营问题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斗殴,致林奋骞受伤。经法医检验,林奋骞的伤情为轻微伤。事发后苏裕珠被公安机关处以拘留十日的处罚。由于双方在事件发生发展过程中未能采取克制忍让的态度及妥善合理的措施解决纷争,双方在本次事件中均有过错,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事件的起因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苏裕珠对林奋骞在本案中的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苏裕珠主张原审对事件责任的划分有误,认为其无需对林奋骞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林奋骞损失确定的问题。1.医疗费。苏裕珠主张林奋骞发生的部分医疗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但其于诉讼中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2.误工费。苏裕珠上诉主张原审法院确定林奋骞���工损失1396.71元高于林奋骞的起诉主张。经审查,林奋骞于原审起诉时请求苏裕珠赔偿其误工费2172.65元,故原审法院确定林奋骞误工损失1396.71元未超出其起诉主张,本院对苏裕珠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3.护理费。林奋骞因本次事件住院治疗,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中建议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故原审法院确定林奋骞护理费损失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苏裕珠主张医疗费中已包含护理费,护理费不应重复计算。经审查,医疗费用中发生的护理费为医护人员的医疗护理,与住院期间的留人护理并不重复,故本院对苏裕珠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审法院有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经审查,一审诉讼时,苏裕珠已于2014年11月5日签收本案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故原审送达程序合法。苏裕珠主张原审送达程序违法,理由不充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苏裕珠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00元(苏裕珠已预交),由上诉人苏裕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钟学彬审 判 员  蔡成中代理审判员  吕倩雯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睿书 记 员  李锐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