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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一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于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一初字第617号原告于某。委托代理人吴菁华,山东权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琳琳,山东权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高某,安丘广电网络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郭常艳,安丘联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于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连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菁华、王琳琳,被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常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诉称,她与被告于2011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5月4日举行婚礼。婚后她与被告共同拥有一套房子,房权号:0093774;共同购买车辆一部,车牌号为鲁G.V61**。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吵架,已严重影响了夫妻之间的感情和正常的家庭生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任何挽回余地。为维护她的合法权益,故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她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高某辩称,他与原告于2011年5月份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5月4日举行婚礼。他们相识相恋三年多,经过充分了解结婚,且婚后感情很好。同年12月份,他与原告因琐事吵架,原告回娘家居住。综上,他们的婚姻基础牢固,虽为琐事发生争吵,但未影响夫妻感情。为了婚姻前途,他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5月4日举行婚礼并开始共同生活,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2015年1月26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夫妻��同财产依法分割。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过较长时间的相处,在充分了解的前提下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婚姻基础较好;虽结婚时间较短,但双方已建立起了应有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虽然双方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和,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被告均应正确对待矛盾分歧,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在今后的生活中互敬互爱,加强沟通和交流,改善夫妻关系,加深夫妻感情,创造良好的家庭生活环境。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证据不足,其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于某与被告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于某负担。��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连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丽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