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刑执字第7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于大恒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于大恒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刑执字第790号罪犯于大恒。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1日作出(2011)二中刑初字第1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于大恒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同案犯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1877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津高刑一终字第31号刑事裁定,上诉人于大恒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天津市河西监狱于2015年3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5年3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西监狱认为,罪犯于大恒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并提交该犯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第四季度分别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单项奖励2次的奖励证(折合减刑幅度不超过十个月)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建议对该犯减刑十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于大恒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第四季度先后获得不同等级奖励。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具的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奖励证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于大恒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于大恒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2024年12月3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一虹审 判 员 王自力代理审判员 周吉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仝伟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