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中法民一终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辛烈辉与辛烈鹏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辛烈辉,辛烈鹏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中法民一终字第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辛烈辉,男。委托代理人信义,广东粤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詹惠玉,广东粤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辛烈鹏。委托代理人黄金山,广东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辛烈辉因共有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4)汕金法岐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辛烈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詹惠玉、被上诉人辛烈鹏其委托代理人黄金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辛烈鹏、辛烈辉是亲兄弟,汕头市金平区飞厦茶园××号房屋一套,系辛烈鹏、辛烈辉之父辛××于1986年5月18日申请,同年10月20日缔约缴款购买的政府补贴出售住宅。1987年3月2日,辛楚南死亡,该房产私产业权登记在辛烈辉名下。1991年10月20日,辛烈鹏、辛烈辉在其母亲黄××主持及其他亲属签名见证下,签订协议书,将该房私产权属确定为辛烈鹏、辛烈辉共有,对各自实际使用范围进行划分,对房款进行结算偿付并约定在产权证未分开以前,双方都不得将自己分得的住房进行出卖或转让。协议签订后,辛烈鹏、辛烈辉各自按划分范围管业使用房屋。2012年5月,辛烈鹏另在外租房,拟将其原管业使用的房间出租,辛烈辉不同意双方因此争执。据此,辛烈鹏提起诉讼,请求:1、汕头市金平区飞厦茶园××房有限私有房产部分是其与辛烈辉共同共有;2、辛烈辉应协助辛烈鹏办理上述房产登记辛烈鹏为共有人相关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辛烈辉负责。原审判决认为,位于汕头市金平区飞厦茶园××房房产系辛烈鹏、辛烈辉之父辛××生前申请、购买的政府补贴出售住宅,辛××死亡,该房私产业权登记为辛烈辉后,辛烈鹏、辛烈辉在其家人见证下于1991年10月20日签订协议书,将该房私产业权处分为辛烈鹏、辛烈辉共有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辛烈鹏上述诉求合法。2012年5月,辛烈鹏要求辛烈辉依协议办理该房屋产权变更为辛烈鹏、辛烈辉共有的登记手续,因遭辛烈辉拒绝而起诉,辛烈鹏要求辛烈辉作出该行为的权利主张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限制,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汕头市金平区飞厦茶园××房房产私有部分由辛烈鹏、辛烈辉共同共有。二、辛烈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到房产交易管理部门协助将辛烈鹏登记为汕头市金平区飞厦茶园××房共有人的相关手续,相关费用由辛烈辉负责。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辛烈辉负担,该款辛烈鹏已垫付,辛烈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迳付还辛烈鹏。上诉人辛烈辉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本案讼争房产汕头市金平区飞厦茶园××号房产,在汕头市房产局的产权登记文件载明上诉人是讼争房产的所有权人,被上诉人辛烈鹏或者辛××有对本案讼争房产提供部分购房款,也不能因此取得诉争房产的共有权,辛××仅仅是于1986年5月18日向汕头市政府打报告申请要求解决住房困难,市政府也只是批示市城建开发总公司给予调查处理,但并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辛××本人取得了本案讼争房产的购房指标,是上诉人取得了该购房指标并获得了与汕头市市区统建无房户住房指挥部办公室签署本案诉争补贴住宅合同的权利。本案讼争房产即使属于辛××遗产,1991年10月20日的《协议书》因共有权利人辛×没有签名依法也应无效,被上诉人也不享有本案诉争房产的共有权,被上诉人依据《协议书》约定,起诉要求确认本案诉争房产为共同共有,并据此要求辛烈辉协助办理相应产权登记手续,已经超过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辛烈鹏答辩称,第一、讼争房产的来源,是被上诉人的父亲辛××因家庭人口众多,住房紧张,向汕头市政府提出申请并获得指标,再由辛××与政府签订合同书,支付8638.04元取得的补助房,但在办证过程中,辛××死亡,上诉人辛烈辉在被上诉人及家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房产登记为其所有。第二,1991年双方在母亲的见证下,签订了协议书,约定房子由双方共同使用。购房款由双方共同负担,该协议书有效,应当予以认定。第三,本案中的证人均是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也知道案件的情况,符合证人的条件,一审法院依法对被上诉人的母亲做了询问笔录,也符合法定的程序。第四,该房产在辛××去世后,已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使用,一直各自居住相安无事,直到2009年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办理两间房间的确权,但是上诉人不予配合,上诉人在庭审时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后上诉人通过砸门等破坏手段破坏被上诉人的生活设施,目的就是为了逼迫被上诉人放弃房产,故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20年的诉讼时效。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案证据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房产汕头市金平区飞厦茶园××房,系辛烈鹏、辛烈辉之父辛××为解决家庭居住严重拥挤,向市政府申请、购买的补贴出售住房。该房虽登记在辛烈辉名下,但辛烈鹏、辛烈辉已于1991年签订协议,将该房私产权属确定为辛烈鹏、辛烈辉两人共有,并对各自实际使用范围进行了划分并使用。证人辛×贞、辛×雄对此也予以证实。现辛烈辉主张辛烈鹏不能取得本案讼争房产的共有权,辛烈鹏的诉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辛烈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丹 华审判员 解 芹审判员 谢 榕 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曾曼(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