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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马某、张某等犯非法采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务农。2013年12月12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原石家庄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21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原石家庄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4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务农。2013年12月12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原石家庄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年10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原石家庄市公安局桥东分局监视居住,2014年12月24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郎某,务农。2013年12月19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原石家庄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7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许某,务农。2013年12月19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原石家庄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7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取保候审。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石长检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张某、郎某、许某犯非法采矿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伟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张某、郎某、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至2013年12月,被告人马某、张某、郎某、许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石家庄市藁城区某河河道内利用铲车开采砂矿。经鉴定,该四人开采砂矿的价值80220元。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马某、张某、郎某、许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矿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张某、郎某、许某均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2013年12月,被告人马某、张某、郎某、许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石家庄市藁城区某河河道内利用铲车开采砂矿。经鉴定,该四人开采砂矿的价值为802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张某、郎某、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马某、张某、郎某、许某供述,证人郝某、龚某、岳某、赵某、付某证言,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藁城市水务局开具的证明,工作说明,河北省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书,原石家庄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关于马某等非法采矿案的调查报告,河北省藁城市某村开采建筑用天然砂矿产资源储量核查报告,价格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归案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张某、郎某、许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四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郎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四、被告人许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田殿英人民陪审员  郑亮亮人民陪审员  樊立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