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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姜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246号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出生于辽宁省丹东市,现住延吉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公诉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美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7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姜某某酒后驾驶灰色×××号本田飞度牌小型轿车,沿延吉市延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万达广场前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号本田牌轿车发生追尾,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姜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68mg/100ml。被告人姜某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姜某某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支付5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身份证明、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痕迹照片、责任认定书、诊断书、被害人朱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查笔录、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姜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姜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英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