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衢柯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刑初字第247号公诉机关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农民,住衢州市衢江区。2007年7月25日、2015年1月21日先后因寻衅滋事、吸毒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行政拘留17日、5日。2015年1月26日因本案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4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衢州市看守所。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5)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13日进行了公开审理。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1日4时许,被告人徐某容留王某、胡某、丰某、饶某在其开的衢州市区五一假日宾馆501房间内以烫吸方式共同吸食毒品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住宿登记表,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影像资料,证人王某、胡某、饶某、丰某、方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无视国家的禁毒法规,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至2015年7月4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新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睿罡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