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连城县林坊乡林塘村民委员会与林伟、刘桂英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城县林坊乡林塘村民委员会,林伟,刘桂英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初字第139号原告连城县林坊乡林塘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连城县。法定代表人林永辉,职务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冯昆远、罗石金,福建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伟,男,1970年9月28日生,汉族,住连城县。被告刘桂英,女,1975年1月9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原告连城县林坊乡林塘村民委员会诉被告林伟、刘桂英占有物返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海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坊乡林塘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林永辉、委托代理人冯昆远、被告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桂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林坊乡林塘村民委员会诉称,座落于连城县林坊乡林塘村“八尾屋”约500平方米的鱼塘,属于原告村集体资源性资产,为原告集体所有。2010年年初,被告林伟(时任村主任)未与原告村委会签订任何协议的情况下,私自将“八尾屋”约500平方米的鱼塘据为已用,被告林伟从未向原告村委会缴纳任何使用费。被告林伟、刘桂英在设立连城县莲鼎红家庭农场后,擅自对该鱼塘进行了改造,改变鱼塘用途,在鱼塘中挖设水井,严重破坏了鱼塘的原貌及使用价值。原告及现任村两委在得知上述情形后,曾多次要求被告林伟、刘桂英归还“八尾屋”约500平方米的鱼塘,要求俩被告停止上述侵权行为,但俩被告均置之不理。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林伟、刘桂英立即停止停害,归还属于原告位于连城县林坊乡林塘村“八尾屋”的鱼塘并恢复原状。2、被告林伟、刘桂英赔偿占用鱼塘4年的经济损失4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俩被告承担。被告林伟、刘桂英辩称,八尾屋鱼塘在上一任村书记、村主任任内时于2010年2月7日就已经出租给了本村第3组村民林水金养鱼、租金每年110元,林水金于2010年2月9日交纳租金110元给村里,由村出纳林聪功向承租人林水金开具村集体专用收款票据。票据号1660412,收款票据存档于林坊乡经管站。租期到期后承租方林水金提出续租,2011年3月16日林水金与村里签订续租协议,租期自2011年3月16日起至2021年3月16日止,租金每年110元。八尾屋鱼塘现依然还在本村村民林水金租赁期限内,林水金现依然还在养鱼,承租人每年都有对该鱼塘进行护理修善,未改变鱼塘用途,现任村两委为何不去向承租方收取租金,反而无中生有诬告被告。请贵院明察。经审理查明,座落于连城县林坊乡林塘村“八尾屋”约500平方米的鱼塘,属于原告村集体所有。2010年2月7日,连城县林坊乡林塘村与本村第3组村民林水金(被告林伟的同胞兄弟)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林坊乡林塘村将座落在八尾屋的鱼塘出租给林水金,租期一年,租金每年110元,租金在每年的签订日期前一天一次性交清。2010年2月7日,林水金缴纳了110元租金。2015年1月22日,原告以二被告非法占用村集体财产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农村集体“三资”台账、被告林伟提供的协议书、发票、原告、被告林伟在法庭上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称被告林伟、刘桂英从未向原告支付使用费,私自将“八尾屋”约500平方米的鱼塘据为已用,并改变鱼塘用途,被告林伟、刘桂英否认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原告所举证据不足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刘桂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属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林坊乡林塘村民委员会要求被告林伟、刘桂英停止停害,归还位于连城县林坊乡林塘村“八尾屋”的鱼塘并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林坊乡林塘村民委员会要求被告林伟、刘桂英赔偿占用鱼塘4年的经济损失4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林坊乡林塘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海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吴功生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