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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渠民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罗某某、杨某梅、杨某春与杨某瑞、杨某富、黄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杨某梅,杨某春,杨某瑞,杨某富,黄某某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达渠民初字第598号原告罗某某,女,生于1977年4月3日,汉族。原告杨某梅(系罗某某之女),女,生于2000年4月20日,汉族。原告杨某春(曾用名罗某春,系罗某某之子),男,生于2006年2月4日,汉族。法定代理人罗某某。委托代理人曾斌,渠县三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瑞,男,生于1970年3月15日,汉族。被告杨某富,男,生于1945年9月6日,汉族。被告黄某某,女,生于1945年4月27日,汉族。委托代理人蒋三权,四川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罗某某、杨某梅、杨某春诉被告杨某瑞、杨某富、黄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中,原告罗某某等经过综合考虑,认为维持原告罗某某持卡、被告杨某瑞持密更有利于保护原告杨某梅、杨某春的合法权益,从两个孩子健康成长出发,原告罗某某、杨某梅、杨某春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罗某某等自愿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罗某某、杨某梅、杨某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50元,本院减半收取375元,由原告罗某某、杨某梅、杨某春承担。代理审判员  郑文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林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