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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商初字第0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无锡市东北塘福达木业经营部与江苏龙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东北塘福达木业经营部,江苏龙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商初字第0132号原告无锡市东北塘福达木业经营部(业主曾天恩),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镇锦阳村。委托代理人徐永平,江苏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龙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城镇码头街173号。法定代表人周瑜,江苏龙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无锡市东北塘福达木业经营部与被告江苏龙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锡市东北塘福达木业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徐永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龙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无锡市东北塘福达木业经营部诉称:无锡市东北塘福达木业经营部自2013年11月起,按约向江苏龙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销售各类木材,截止2017年7月累计销售木材合计价款1864515元,江苏龙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仅付款35万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江苏龙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无锡市东北塘福达木业经营部价款1514515元,并支付相应违约金(以797047.5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至797047.5元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支付违约金;以717467.5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717467.5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支付违约金);支付律师费83332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江苏龙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江苏龙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因建设无锡宏联电镀设备新厂房、无锡力合光纤科技有限公司厂房之需,与无锡市东北塘福达木业经营部订立二份木材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江苏龙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无锡市东北塘福达木业经营部购买各类木材;2014年6月付总货款的50%,2014年底付清总货款;如江苏龙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延迟付款,按迟付款部分货款承担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江苏龙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未接受合同约定的全部木材总量或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前,不得向第三方购买木材,否则,无锡市东北塘福达木业经营部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立即支付剩余货款,并按合同总货款支付百分之五的违约金及起诉费、律师费等法律程序所产生的费用”。合同订立后,无锡市东北塘福达木业经营部按约向江苏龙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建设工地供应各类木材。截止2014年6月30日,无锡市东北塘福达木业经营部所供木材合计价款1794095元,江苏龙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仅于2014年5月,支付价款10万元;2014年7月14日至2014年8月22日期间,无锡市东北塘福达木业经营部所供木材合计价款70420元,江苏龙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的9月5日支付10万元、9月30日支付15万元。剩余价款1514515元,江苏龙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能支付。为此,无锡市东北塘福达木业经营部提起本案诉讼,无锡市东北塘福达木业经营部因本案诉讼委托律师代理,支付律师费83332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买卖合同、工地材料核对账单、委托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无锡市东北塘福达木业经营部与江苏龙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订立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有效。无锡市东北塘福达木业经营部按约向江苏龙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销售了总价款为1864515元的木材后,根据合同约定,江苏龙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理应于2014年6月30日前付款897047.5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剩余价款967467.5元。江苏龙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仅付款35万元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付清剩余价款1514515元并按约支付违约金和律师费的民事责任,无锡市东北塘福达木业经营部主张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也未突破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无锡市东北塘福达木业经营部主张的律师费未超过按照律师行业标准计算的金额,本院也予以采纳。据此,无锡市东北塘福达木业经营部的上述诉请,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江苏龙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应承担未能抗辩的诉讼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龙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无锡市东北塘福达木业经营部价款1514515元,并支付相应违约金(以797047.5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至797047.5元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支付违约金;以717467.5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717467.5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支付违约金)。二、江苏龙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无锡市东北塘福达木业经营部律师费8333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30元减半收取9915元、保全费5000元,以上合计14915元(无锡市东北塘福达木业经营部已预缴),由江苏龙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无锡市东北塘福达木业经营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上为口头判决,书面判决十日内送达。审判员  梁建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伟栋附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