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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鲅熊民初字第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鲅熊民初字第00096号原告赵某某,男。被告赵某某,女。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成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于1975年10月12日按照习俗举行了婚礼。婚初夫妻感情尚好,恩爱有加。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和,并自1999年开始分居至今。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婚生子赵某甲已成年。原告于2014年4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原告认为,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赵某某辩称:原、被告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诉请离婚有不得已的原因,原告自2008年起与其他女子同居,后双方产生矛盾,故原告于2012年9月找到被告要求与被告重修于好,被告给了原告一年的期限处理原告与他人的感情问题。因该女子不愿离开原告,百般相逼,故原告不得已起诉离婚。虽然原、被告曾有过分居,但被告一直在等原告回到身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5年10月12日按照习俗举办结婚仪式,并于1976年1月31日生育一子赵某甲。婚初双方感情较好,恩爱有加,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睦。1998年,原、被告分居。2013年10月,原、被告共同在儿子赵某甲处有过短暂的居住。现原、被告儿孙在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户口本、芦鸿社区出具的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业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75年10月12日举办婚礼,婚初感情较好,恩爱有加,共同生活长达二十几年,应认定双方原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原、被告曾有过隔阂,但已然过去,双方应展望未来。现原、被告已到花甲之年,儿孙在堂,故为了家庭和睦,儿孙幸福,且被告要求和好的愿望强烈,应给予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成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丁 晗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