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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解民一初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原告种云与被告牛向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种云,牛向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解民一初字第788号原告种云,女,197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山阳区。委托代理人魏明洲,焦作市解放区民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牛向春,女,196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委托代理人杨延鸣,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种云与被告牛向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种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明洲,被告牛向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延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种云诉称,2012年8月至2012年11月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四次通过转账方式将借款400000元转入被告账户内。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被告说将钱借与陈秀英,并称陈秀英给她出具了借条,并将该借条给了原告,要求原告和她一起向陈秀英讨要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牛向春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本案涉及陈秀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公安机关正在对陈秀英的犯罪行为进行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民事案件涉及到犯罪的应移交到公安机关或相关部门进行刑事处理,对于原告以民间借贷为由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依法驳回诉讼;2、原告的借款是借给了陈秀英,陈秀英是借款人,被告和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3、在陈秀英吸收存款期间,原告和被告以及其他的借款人用的都是被告个人的账户,原告持有的陈秀英出具的借据凭证在原告手里,原告手里的借据借款人是陈秀英,出借人名义上是被告,实际上是原告,是原告与陈秀英之间的借贷关系;4、诉争款项只是在被告账户上过一下户,随即就转到了陈秀英的账户里,原告对此明知且同意这样做,原告手里的票据证明了这点,被告也有证据证明这一点。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应否作为民事案件处理,应否移送公安机关;2本案被告主体是否适格;3、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如存在,借款金额是多少;4、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原告种云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焦作市商业银行对账单一份(两页)、银行卡查询明细一份、焦作市商业银行存款对账单一张,该组证据证明原告通过手机银行和转账方式借给被告400000元的事实;3、陈秀英于2012年11月2日向被告出具的400000元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将该400000元借给了陈秀英,同时证明原告与陈秀英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4、视听资料一份(光盘),证明原告将400000元借给被告的事实。被告牛向春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银行卡对账单和银行卡查询明细及商业银行存款对账单中均不显示借款400000元的流向;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指向有异议。借条当中记载的借款人是陈秀英而不是被告,仅仅是用了被告的账户,对上述情况原告是知道且同意的,实际借款人是陈秀英而非被告,和被告提供的录音证据可以印证;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视听资料证明原告没有将40万元借给被告。综上,原告没有证据直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牛向春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和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应该移送公安机关处理;2、活期账户明细查询(三份),证明该笔款项仅仅是在被告处过了下账户,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3、录音两个(光盘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的钱是借给了陈秀英,只是在被告的账户上过了一下,陈秀英出具的借条已经交给了原告,说明借贷关系存在于原告和陈秀英之间。原告起诉被告,是为了掩盖原告向陈秀英借款的事实,录音中显示原告在咨询相关的人员后,才有意识的想将借款转嫁到被告身上,也是为了掩盖原告和陈秀英之间的关系。原告手中持有陈秀英的借条,本身就证明了借款人是陈秀英而不是本案的被告。原告种云对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犯罪嫌疑人是陈秀英,不是被告,所以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指向;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证明原告将400000元借给了被告,同时证明原告与陈秀英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指向有异议,该两份录音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指向,原告在录音中均没有认可被告一再强调的事实。本案的事实是原告将钱借给了被告,被告将钱借给了陈秀英,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只有合同的相对方承担履行合同的义务,本案实际是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另一个是被告与陈秀英之间的法律关系。被告认可原告把400000元转给被告的事实,也认可把400000元又借给了陈秀英的事实,且陈秀英向被告本人出具了借条,被告需向原告偿还400000元。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在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调取了以下证据:1、焦作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对被告的询问笔录一份;2、陈秀英向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3、(2014)山刑初字第00010刑事判决书一份。原告种云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笔录印证了是被告将款借给了陈秀英,陈秀英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法律关系,该笔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借条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判决书中认定的陈秀英的犯罪事实中并未涉及原告种云借给陈秀英400000元的事实,反而印证了被告借给陈秀英该笔款项的事实,陈秀英的供述中从未提及原告,二人互不相识,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且该判决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牛向春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判决书所认定的犯罪数额不一定就是陈秀英全部的犯罪数额,因种云未报案所以判决书不显示该笔借款,陈秀英自己供述的人员与报案人员并不完全相符,所以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是有遗漏的;被告出示的银行转账单能够证明,被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将款项转到了陈秀英的账户,但判决书中并未显示,可印证判决书中所认定的犯罪数额不一定是陈秀英全部的犯罪数额;原告种云手中的借条显示的债务人就是陈秀英,从现有的证据来看,不能证明是被告欠了原告的钱。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焦作市商业银行银行卡对账单及银行卡对账单明细查询与被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将400000元转入被告银行账户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焦作市商业银行存款对账单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陈秀英向被告牛向春出具400000元借条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录音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嗯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据指向,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陈秀英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将400000元转入被告银行账户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录音证明原告知道该笔款项通过被告牛向春的银行账户借给陈秀英,被告仅为该笔借款的经手人,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被告申请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该组证据证明被告牛向春就陈秀英向其所借的1850000元向公安机关报案,与本案所涉款项没有关联性,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据指向。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与被告系同事关系,均系焦作市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2012年8月至2012年11月期间,原告分四次将395000元转入被告银行账户内,其中于2012年8月8日转入200000元,2012年8月27日转入120000元,于2012年11月10日两次分别转入40000元及35000元,另给付被告5000元现金。被告牛向春收到原告款项后分三次将400000元转入陈秀英银行账户,分别于2012年8月8日转入200000元,于2012年8月27日转入120000元,于2012年11月10日转入80000元。陈秀英向被告出具了400000元的借条一张,且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后陈秀英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原告即向被告要求偿还借款。被告牛向春将陈秀英向其出具的400000元的借条给予原告。现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借款未果,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只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纠纷只存在于原、被告之间,并不涉及案外人陈秀英,故该案件仅是一般民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虽然原告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及陈秀英向被告出具的借条,但也仅能证明原告将400000元交给了被告,被告又将该款项交付给陈秀英,证明款项的流转过程,而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也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400000元请求无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种云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7300元,由原告种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荣应代理审判员  李 艳人民陪审员  任莉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文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