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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终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宁夏佰发产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平罗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佰发产业有限公司,平罗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终字第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佰发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郭瑞平,宁夏佰发产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少忠,宁夏宁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罗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住所地:平罗县。法定代表人谭生奇,平罗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孙立文,宁夏大潮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宏程,宁夏大潮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夏佰发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平罗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平罗农发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1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佰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少忠、被上诉人平罗农发办的委托代理人孙立文、张宏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9年5月18日,佰发公司以农业综合开发水利配套为由与原陶乐县农发办订立农业综合开发有偿资金使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9年4月30日至2003年4月30日。占用费费率为1‰。还款时间为2002年4月30日归还本金20万元,占用费7200元。2003年4月30日归还本金20万元,归还占用费9600元。合同到期后,佰发公司没有按期还款。2004年因行政区划调整,原陶乐农发办并入平罗县农发办。2006年11月27日,双方经协商佰发公司向平罗农发办出具了还款承诺书一份,还款承诺书确定截止2006年11月27日,欠平罗农发办到期本金40万元,到期资金占用费32800元、逾期资金占有费117600元。佰发公司承诺于2007年10月31日前全部还清,按月6‰另行计息。到期不还,同意通过法律程序解决。根据平罗县财政局平财发(2007)420号文件,2007年12月25日核销了佰发公司借款30万元。后平罗农发办向佰发公司追要其余部分未果,引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合同订立后双方当事人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佰发公司至今未能向平罗农发办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平罗农发办要求佰发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万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佰发公司在2006年11月27日向平罗农发办出具的还款承诺中载明欠平罗农发办到期资金占用费32800元、逾期资金占有费117600元,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故佰发公司应当承担返还义务。平罗农发办主张的利息78000元,符合佰发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按月6‰另行计息的承诺,故应当予以支持。佰发公司以超过诉讼时效且平罗农发办当初以实物支付为由的抗辩理由有违诚信原则,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佰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平罗农发办借款100000元、到期资金占用费32800元、逾期资金占用费117600元、利息78000元,共计328400元。案件受理费3113元、保全费2162元,由佰发公司负担。宣判后,佰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平罗农发办的原审诉讼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平罗农发办负担。上诉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1.本案实际发生的借款金额为30万元,且已被核销。1999年4月20日佰发公司与原陶乐农发办签订40万元借款合同后,原陶乐农发办即以实物方式向佰发公司支付该笔借款,且该实物的价格无法确定,平罗农发办提交的专项账户记账凭证上也反映借给佰发公司30万元,因该笔借款借期较长,2007年12月28日,平罗县财政局作出平财发(2007)420号《关于2005-2006年到期中央财政农业综合开发有偿资金呆账核销的批复》,将该笔30万元借款核销;2、佰发公司只欠平罗农发办有偿资金占用费2.16万元,因平罗农发办一直未要求佰发公司偿还,已过诉讼时效。涉案借款系国家财政支持农业发展建设的帮扶性贷款,是政策性贷款,平罗农发办并非金融机构,不能带有盈利性质,且初始借款合同也约定借款只产生1‰的占用费,平罗县财政局平财发(2007)420号《关于2005-2006年到期中央财政农业综合开发有偿资金呆账核销的批复》附表也载明,佰发公司的借款本金为30万元,占用费为2.16万元。平罗农发办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佰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理由为:1、借款金额是40万元,有佰发公司出具的证据证明;2、核销的是本金30万元,有10万元没有核销;3、本案没有过诉讼时效,因涉及行政区划调整问题,平罗农发办一直在向佰发公司主张债权。本院审理期间,佰发公司及平罗农发办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佰发公司在2006年11月27日向平罗农发办出具的还款承诺中明确向平罗农发办还清所有款项的时间为2007年10月31日前,现平罗农发办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在上述期限届满后一直在向佰发公司主张权利,故至其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佰发公司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110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平罗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的原审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113元,保全费2162元,共5275元,由被上诉人平罗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226元,由被上诉人平罗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 莉审 判 员  程改焕代理审判员  庞万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静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