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商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邑市支行与徐春花、宫战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邑市支行,徐春花,宫战江,范其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商初字第13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邑市支行。负责人:夏增欣,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建强。被告:徐春花。被告:宫战江。被告:范其友。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邑市支行与被告徐春花、宫战江、范其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春花、宫战江、范其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三被告所组成联保小组的任一成员均可申请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80000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徐春花于2013年1月1日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徐春花从原告年借款50000元;借款使用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年利率为14.5807%;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发放借款,但被告却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7070.83元及利息4459.2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春花、宫战江、范其友均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徐春花、宫战江、范其友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合同编号为370786213012247654。合同约定,被告徐春花、宫战江、范其友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成员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大写)捌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贰拾肆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和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同时,协议约定,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2013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徐春花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370786113010863949。合同约定,借款人徐春花从原告处借款本金50000元整,用途为购进土方,年利率为14.5087%,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6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如被告违反借款合同或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原告债权的情况,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于2013年1月1日向借款人徐春花发放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到期后,截止到2015年4月3日,被告徐春花尚欠借款本金17070.83元及利息5238.5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还款证明、本息偿还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合同及与被告徐春花签订的借款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徐春花向原告借款金额未超出小额贷款联保合同约定的单一借款人最高限额,约定的利息亦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徐春花理应按期清偿到期债务,但未予清偿,现原告主张债权理由正当,被告徐春花应当承担清偿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宫战江、范其友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本案涉争的借款清偿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徐春花追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春花清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邑市支行借款本金17070.83元及利息(2015年4月3日前利息5238.51元,自2015年4月4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宫战江、范其友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宫战江、范其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春花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38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国华人民陪审员 曹先智人民陪审员 赵成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魏佳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