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开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王师与王玉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师,王玉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开民初字第218号原告王师。被告王玉狗,长浜上28号。原告王师与被告王玉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向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师,被告王玉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师诉称,被告王玉狗因做生意急需资金,于2013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约定一个月归还,并愿支付利息。但到期被告不还钱,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壹拾贰万���整(¥120000元);二、起诉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玉狗辩称,当时借款是15000元,由于是高利息,所以算到了120000元,但高利息的主张目前没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5日,被告王玉狗以借款人身份签名且按手指印出具了《借条》一份,写明:“今向王师借人民币120000元,壹拾贰万圆整。因做生意急用。借款人王玉狗2013年5月5日。”庭审中,原告称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在多次催讨被告未还借款后,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条》原件、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王师提供的《借条》并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证实原告王师与被告王玉狗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为120000元,被告王玉狗在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原告王师诉请的情况下,被告王玉狗应按约定向原告王师归还借款120000元,拖欠���还是引发本案的原因,本案责任在被告,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玉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师借款120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王玉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赵向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