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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岚民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念香玲与陈寿、林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第504号原告念香玲,女,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代理人林盛,福建中亚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寿,男,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林惠,女,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代理人陈小海,福建理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念香玲诉被告陈寿、林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月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念香玲的委托代理人林盛,被告陈寿,被告林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小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念香玲诉称,原告与俩被告本为同事及朋友关系,2014年4月15日,被告陈寿以投资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凑集款项交付给被告陈寿后,由被告陈寿向原告出具借条为凭。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为3%。虽经过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寿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由于借款时俩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俩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请求判决俩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4月15日起算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后原告当庭变更自2014年6月5日起计算利息。被告陈寿辩称:1、其确有向原告借款,已于今年春节前偿还原告一个多月的利息15000元;2、但讼争借款系其自行用于投资,被告林惠对此不知情,不是其与被告林惠的夫妻共同债务;3、其将讼争借款投资于案外人周安处,现周安被抓,其也是受害人。被告林惠辩称:1、2014年初俩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双方就无共同生活或投资意愿,并于2014年末离婚,且被告陈寿将讼争款项用于投资,未用于共同生活,被告林惠对该借款均不知情,即讼争借款系被告陈寿个人债务,与被告林惠无关;2、据了解,被告陈寿将所借的讼争款项投资于案外人周安处,现周安涉嫌刑事犯罪,故本案可能涉及到刑事犯罪,应根据先刑后民原则,中止本案审理;3、讼争借款利息过高。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寿与被告林惠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12月17日在平潭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4年4月15日,原告念香玲通过其账户将款项人民币300000元汇入被告陈寿的账户。当日,被告陈寿向原告念香玲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兹向念香玲借人民币¥:300000.00(叁拾万元整),利息每月按3%分计算。借款人:陈寿2014.4.15”。自讼争借条出具后,被告于2015年春节前向原告偿还一个多月利息15000元。后被告未偿还任何款项,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6.15%(一至三年期)。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借条一份、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在案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寿的借贷关系,有借条及银行凭证为凭,且被告陈寿对此当庭予以认可,故对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人民币300000元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与被告陈寿在讼争借条上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该约定超过法律规定,现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已偿还利息人民币15000元予以扣除),该主张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虽然俩被告于2014年12月17日协议离婚,但讼争借款发生在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被告林惠对被告陈寿上述的债务应负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寿、林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念香玲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本金人民币300000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4年4月15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已偿还利息人民币15000元予以扣除);驳回原告念香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5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327.5元,由被告陈寿、林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月琴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巧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