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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刑执字第2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王曦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曦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成刑执字第2171号罪犯王曦,男,1974年3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成都人,文化程度高中。现在四川省成都病犯监狱服刑。四川省成都金牛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2013)金牛初字第66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曦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判决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于2013年7月25日送入四川省成都病犯监狱服刑改造。现执行机关四川省成都病犯监狱于2015年3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及裁前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罪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听管服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已获监狱标准考核90分的奖励,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曦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至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桓代理审判员  谭默娜人民陪审员  于春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