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县民初字第00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原告孟艳萍为与被告刘恒勇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艳萍,刘恒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县民初字第00128号原告:孟艳萍,女,汉族,农民。被告:刘恒勇,男,汉族,农民。原告孟艳萍为与被告刘恒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孟艳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恒勇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艳萍诉称:被告系包工头,我于2014年4月在被告承包的通辽市土建工程工地打工,工程竣工后被告给付部分工资,被告尚拖欠我工资23,35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拖欠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23,350.00元。被告刘恒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孟艳萍于2014年4月在被告刘恒勇承包的通辽市土建工程工地打工,被告尚拖欠原告工资23,350.00元。被告出具欠据一张。原告以被告未给付欠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23,3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提供劳务,其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被告亦应及时为原告发放工资,其拖欠不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恒勇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孟艳萍工资款23,3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元,由被告刘恒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艳君陪审员 赵秀兰陪审员 李继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宣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