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刑初字第00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何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刑初字第0045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1995年6月30日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现居家中。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5)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6日5时许,被告人何某在沙坪坝区梨树湾梨树新居某栋门外,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宋某某停放在此的牌照号为C68***的天禧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再将摩托车推离现场100米至沙坪坝区某小区车库门外时被巡逻民警查获。经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一部价值3420元。追回的被盗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监控视频截图,指认现场的照片,被盗车辆的信息查询记录,价格鉴证意见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何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何某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所盗财物共计价值34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其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何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咏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欣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