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佛明法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吴继能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明法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男,1983年8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于2014年12月13日被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取保候审。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非法持有弹药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冼嘉敏、李秋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到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刑事侦查大队上缴其持有的1125颗疑似气枪子弹。经鉴定,该1125颗疑似气枪子弹为4.5毫米气枪铅弹。法庭上,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扣押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枪支、弹药检验报告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弹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应当以非法持有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吴某甲判处三个月至四个月拘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非法持有弹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弹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非法持有弹药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吴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可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非法持有弹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卢 军审判员 张恩广审判员 张国政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骏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