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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含刑初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2

案件名称

孙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含刑初字第00054号公诉机关含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7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被告人孙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5日被含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含检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宏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8日,被告人孙某酒后驾驶自己的皖E×××××小型普通客车由清溪街道驶往巨兴,当晚20时30分左右,当该车行驶至巨福路4KM+500M处,与相向行驶的刁某驾驶的皖Q×××××中型普通客车会车时发生刮擦。刁某怀疑孙某酒驾,便打电话报警。随后,民警将被告人孙某带至清溪交警中队,对孙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孙某拒不配合,民警遂将被告人孙某带至含山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2015年1月21日,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孙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1.4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如下:1.书证:查获经过、立案决定书、血样抽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证人证言:证人刁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1.书证:查获经过、立案决定书、血样抽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证人证言:证人刁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1.4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附件: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审判员  陈庆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宋翠平附件: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人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