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应城民初字第01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谢安贵、李春芳与武汉聚川钢结构有限公司、黄贤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应城民初字第01130号原告谢安贵。原告李春芳。(系原告谢安贵妻子)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晓峰,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加诉讼、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武汉聚川钢结构有限公司。地址:武汉市江夏区郑店街东风村*组。法定代表人,肖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林。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加诉讼、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黄贤喜。委托代理人陈林(属当事人所在社区推荐),男,195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第三人武汉工大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武汉市洪山区珞狮路***号。法定代表人杨三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能勇。该公司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加和解、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等)。原告谢安贵、李春芳与被告武汉聚川钢结构有限公司(下称聚川公司)、黄贤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月15日依法由审判员周红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4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被告聚川公司的申请通知武汉工大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工大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4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安贵、李春芳的委托代理人杨晓峰,被告黄贤喜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林,聚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林,第三人工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能勇均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本案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还未审结,遂中止了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安贵、李春芳诉称,2011年11月10日,武汉工大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聚川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将其承接的应城市新都化工有限责任公司60万吨/年硝酸复合肥生产厂房钢结构工程转包给被告聚川公司。后双方又签订一份《施工现场签证单》,被告聚川公司因此取得了百叶窗骨架施工。被告聚川公司取得上述工程后,又以劳务分包的形式将包括发生事故的工程发包给不具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黄贤喜施工。2012年10月,原告之子谢祥龙应被告黄贤喜之邀来到被告聚川公司承包的钢结构工程工地从事除锈刷油漆工作,同年10月20日下午14时许谢祥龙受被告黄贤喜的安排在为百叶窗除锈的过程中,从作业面坠落致地当场死亡。被告聚川公司只派员处理了死者的后事,但对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被告聚川公司、黄贤喜却以各种理由推脱。现原告要求被告聚川公司、黄贤喜连带赔偿原告丧葬费17589.5元、死亡赔偿金491300元、交通食宿费11389元、精神抚慰金70000元,共计590278.5元。被告聚川公司辩称,聚川公司与工大公司于2011年11月10日签订的钢结构主体工程合同中未含百页窗骨架的施工,更不含百页窗骨架的油漆除锈。2012年2月18日聚川公司将所承包工程的云铁中间漆、防火涂料、氯化橡胶漆部分分包给了黄贤喜,其中当然也没有百页窗骨架的油漆除锈。在工程开始施工后,应工大公司的要求聚川公司与工大公司签订了施工现场签证单,才确定了增加百页窗骨架施工及费用。至于页窗骨架的油漆施工,聚川公司于2012年3月在生产车间已经完成,然后运往工地安装。聚川公司承包的主体工程于2012年9月24日完工,9月26日施工队撤离现场,9月29日黄贤喜也完成了防腐除锈的劳务辅助工程撤离工地。半年后,因发包方应城新都化工公司所生产的特殊化学产品,使百页窗骨架的油漆部分脱落,工大公司要求聚川公司重做遭拒绝从而引发争议,工大公司于2012年10月上旬找到黄贤喜要求其完成该劳务施工时发生了原告之子不幸死亡的事件。综上,聚川公司与黄贤喜的劳务合同于2012年9月底就已经履行完毕,百页窗骨架的除锈油漆也不在聚川公司与黄贤喜的劳务分包合同中。对于聚川公司是否应承担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仍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另外,事故发生单位、工大公司已一次性赔偿原告60余万元,原告现就同一损害事实要求重复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贤喜辩称,2012年9月底,黄贤喜与张数安等人依与聚川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完成了应城新都化工公司厂房工程涂刷底漆及防火涂料工作。10月上旬,工大公司现场负责人多次要求黄贤喜等进行百页窗的除锈,并支付工资15000元。10月下旬黄贤喜电话通知张数安进场施工,张数安遂带着原告之子到工地施工,不料当日便发生了原告之子死亡的事件。以此可看出黄贤喜、原告之子都是工大公司的雇员,所以原告之子的死亡赔偿责任应由工大公司承担。事实上,事故发生后经相关部门协调应城新都化工公司、工大公司已一次性赔偿原告60余万元。原告的起诉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第三人工大公司述称,工大公司只是与聚川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与黄贤喜既无合同、也无劳务关系。原告谢安贵、李春芳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两原告和死者谢祥龙的户口簿。证明原告谢安贵、李春芳系死者谢祥龙的父母。2、营业执照、企业代码及企业资质登记信息。证明聚川公司聚川公司具备施工主体资格。3、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工大公司将承揽的应城市新都化工有限责任公司60万吨/年硝酸复合肥生产厂房钢结构工程转包给了被告聚川公司。4、施工现场签证单。证明被告聚川公司依据施工现场签证单取得了百页窗骨架工程施工。5、劳务分包合同。证明被告聚川公司以劳务分包的形式将部分钢结构和百页窗骨架工程分包给不具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黄贤喜。6、张数安的证言及身份证。证明原告之子经黄贤喜之邀来到聚川公司承包的工地从事除锈刷漆工作。7、现场照片。证明原告之子是在工作现场死亡。8、应城市新都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2012年10月20日下午原告之子在聚川公司承包的钢结构除锈刷油漆施工中,从作业面坠落当场死亡。9、死亡证明。证明原告之子是在工作现场死亡。10、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行政机关认定被告聚川公司将工程项目发包给不具资质的被告黄贤喜,造成原告之子死亡的事实。11、交通、食宿费单据。证明原告为办理死者丧事必要和已发生的交通食宿费计11389元。12、赔偿协议。证明原告得到的70万元是工大公司和应城市新都化工公司垫付,两被告作为赔偿责任主体并未支付分文。被告聚川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建筑施工合同。证明聚川公司承包工程的范围。2、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劳务分包的内容及合同终止的条件。3、施工现场签证单。证明新增百页窗项目的油漆除锈不属劳务分包范围。4、叶光华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涉案主体工程已完工。5、黄贤喜、张数安分别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死者与聚川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6、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应安监管(2013)第(危-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撤销。7、行政判决书。证明孝感市安监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已依法被撤销。8、诉讼费专用票据及现金缴款单。证明涉案安全事故责任有待另行确认。9、仲裁决定书。证明原告之子与被告聚川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黄贤喜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证明内容与聚川公司所提供的证据1-5相同。第三人工大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4)鄂孝感中行终字第00027号行政判决书证实:1、根据聚川公司与工大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和施工现场签证单,聚川公司承包了应城市新都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钢结构工程和百页窗骨架及油漆工程,后聚川公司将油漆工程转包给了黄贤喜。2、黄贤喜安排原告之子谢祥龙在为百叶窗除锈的过程中从高处摔落致死,此时工程并未竣工验收,仍在聚川公司履行合同过程中。3、聚川公司未监督谢祥龙在工作过程中佩带使用劳动防护用品,也未检查并及时发现安全问题,对谢祥龙的死亡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聚川公司、黄贤喜对原告谢安贵、李春芳所提交的证据1、2、3、4、7、9、12无异议。对证据5、6、8、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均有异议,认为证据5(劳务分包合同)不能证明聚川公司将百页窗骨架的油漆工程分包给被告黄贤喜,证据6(张数安的证言)是原告单方收集且证人的陈述前后矛盾,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8(新都化工公司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之子与聚川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10(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不具证明效力,对证据11(交通、食宿费单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质证;第三人工大公司对原告谢安贵、李春芳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谢安贵、李春芳对被告聚川公司所提供的证据1、2、3、6、8无异议,证据7(行政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9(仲裁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被告黄贤喜所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被告聚川公司、黄贤喜所提供的证据4(叶光华的情况说明)认为叶光华与聚川公司有利害关系又未到庭质证,不予认可,证据5(黄贤喜、张数安的情况说明)是被告间的相互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张数安是黄贤喜的雇佣人员,其陈述又前后相互矛盾。第三人工大公司对被告聚川公司所提供的证据1、2、3、6、7、8予以认可,对证据4、5、9不认可。对被告黄贤喜所提交的证据1、2、3认可,对证据4、5不认可。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劳务分包合同)、8(新都化工公司的证明)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张数安的证言)因证人的陈述前后矛盾,其本人又未到庭质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0(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因未发生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不予认可,证据11(交通、食宿费单据)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聚川公司、黄贤喜所提供的证据4(叶光华的情况说明)、证据5(黄贤喜、张数安的情况说明)因叶光华、张数安均未到庭质证且张数安的陈述前后相矛盾,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行政判决书)、9(仲裁决定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庭审陈述及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0日,工大公司与聚川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将其承接的应城市新都化工有限责任公司60万吨/年硝酸复合肥生产厂房钢结构工程转包给聚川公司。后双方又签订了施工现场签证单(三)在生产厂房钢结构工程中增加了百叶窗骨架工程项目。2012年2月18日,聚川公司将工程中的油漆和防火涂料项目分包给了不具施工资质的黄贤喜施工。其中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本合同自签字之日起正式生效,工程验收后,本合同终止。”2012年10月20日下午,黄贤喜安排原告之子谢祥龙等人在为百叶窗除锈的过程中,谢祥龙从高处摔落致地当场死亡。此时工程并未竣工验收。事故发生后聚川公司只派员处理了死者的后事,但对赔偿事宜聚川公司、黄贤喜却以各种理由推脱。现原告要求聚川公司、黄贤喜连带赔偿原告丧葬费17589.5元、死亡赔偿金491300元、交通食宿费11389元、精神抚慰金70000元,共计元590278.5。另查明,2012年10月23日,为了维护社会稳定,经应城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城市四里街道办事处综治维稳办公室组织协调,由工大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各项费用计70万元。还查明,死者谢祥龙系两原告之子。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有:丧葬费17589.5元(35179元/年÷2)、死亡赔偿金416800元(20840元/年×20)、交通食宿费11389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495778.5元。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1、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主体是谁。2、原告在得到工大公司支付的70万元后,是否有权向责任主体要求赔偿。本院认为:1、聚川公司将所承接工程中的油漆工程分包给黄贤喜施工,黄贤喜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安排两原告之子谢祥龙从事劳务,两者之间已形成雇佣关系。原告之子谢祥龙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雇主黄贤喜依法应当根据无过错责任原则承担赔偿责任。聚川公司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黄贤喜,在工程并未竣工验收,聚川公司、黄贤喜履行合同期间聚川公司未监督谢祥龙在工作过程中佩带使用劳动防护用品,也未检查并及时发现安全问题,发生安全生产事故致谢祥龙死亡,聚川公司应当与黄贤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对被告聚川公司、黄贤喜辩称“事故是发生在两被告履行完合同之后,赔偿责任应由工大公司承担”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就是说赔偿义务人的范围是法定的。本案中作为工程的总发包方应城市新都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及总承包方工大公司,在原告之子谢祥龙的死亡事故中既无过错又无法律上利害关系,不应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至于工大公司向原告支付了70万元的事实,并非是其应当履行法定义务,不能以此剥夺权利人要求真正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的诉权,赔偿义务人聚川公司、黄贤喜更不能以此免除自己的赔偿责任。被告聚川公司、黄贤喜辩称原告的起诉属重复诉讼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70000元,结合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认为偏高,应酌定为50000元为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贤喜应赔偿原告谢安贵、李春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95778.5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武汉聚川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谢安贵、李春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黄贤喜、武汉聚川钢结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周红兵人民陪审员 程俊杰人民陪审员 章忠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普友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