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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茅民初字第0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茅民初字第0155号原告王某,居民。委托代理人任永健,徐州市铜山区茅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居民。原告王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永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识不久后于2012年5月4日草率���行农村习俗婚礼,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婚前双方了解较少,无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又未培养感情,被告经常外出不在家居住。现被告已外出二个多月无音信,现双方已无共同语言,感情破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财产依法分割;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5月4日举行婚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被告因故于2014年12月份外出,至今未回。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结束婚姻关系与否的重要条件。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5月4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二年多时间,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说明原被告之间具有感情基础,而非原告所述草率结婚。原告起诉距离被告离开家中仅有两个月左右的时间,不能据此判断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应当珍惜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