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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任民初字第29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李革新与刘宝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革新,刘宝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任民初字第2964号原告李革新,无业。被告刘宝年。原告李革新诉被告刘宝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革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宝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革新诉称,原告与被告刘宝年系朋友关系,2009年11月17日被告刘宝年以家中有急事为由向原告借款33000元,并亲笔书写了欠条,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因为诉讼时效关系,2013年2月5日被告又亲笔出具借条,被告只欠原告借款33000元,至今未还。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脱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3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宝年未答辩。原告李革新提交证据如下:2009年11月17日被告刘宝年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李革新人民币33000元整,大写叁万叁千元整。欠款人:刘宝年,身份证××。2009年11月17日。”;2013年2月5日被告刘宝年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李革新现金33000元整。借款人:刘宝年,2013年2月5日”。证实被告借原告款33000元至今未还。原告提交的被告刘宝年书写的欠条与借条,虽然被告未到庭质证,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结合原告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11月17日被告刘宝年向原告李革新借款33000元,并书写欠条。被告刘宝年未偿还原告借款,2013年2月5日被告为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原告33000元,该借条是对2009年11月17日欠款的重新确认。二份书证相互印证证实被告借原告本金33000元,被告刘宝年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宝年向原告李革新借款3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的权利,被告不偿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宝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革新借款33000元。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刘宝年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民人民陪审员  黄中孝人民陪审员  李邺青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