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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万民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7-09-09

案件名称

姜新媛与西山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新媛,西山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总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万民初字第679号原告姜新媛,女,1949年10月9日出生,住太原市万柏林区。委托代理人李海,山西杏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裴巧珍,山西杏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山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总医院,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西矿街402号。负责人常文生,院长。委托代理人李伟,该单位医务科副主任,住太原市万柏林区。原告姜新媛与被告西山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新媛委托代理人李海、裴巧珍,被告西山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总医院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新媛诉称,原告于2013年10月9日因高血压就诊被告医院,经相应检查和治疗后准备于18日出院,在出院的前一天医方安排原告做CT检查。在CT检查结束时,医方在机器尚未停稳(未降到最低平面)的情况下,告诉原告可以了,加之当时脚下有一块塑料布,以至于原告摔倒,随后患者在骨科大夫的建议下,安排又做了腰椎CT,发现腰椎骨折。但其后的日子里医方明显不作为,不给患者进行手术治疗,患者身心受到极大痛苦和刺激。无奈之下,10月24日患者从被告医院转至山大二院,入院后医方完善术前检查准备做手术时,发现患者心动过缓,随即请心内科会诊,确诊为:病态窦房结综合征。医方于2013年10月30日给患者进行了永久性起搏器植入术。患者于2013年11月7日转入山西煤炭中心医院,在11月13日行腰3压缩骨折手术,11月28日出院。我们认为被告医院存在漏诊及延误治疗的情形,同时,其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原告受伤等事实。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295.29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营养费2550元,护理费25650.15元,伤残赔偿金71859.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辅助器械费1700元,共计150604.64元,原告按百分之九十五的责任来主张,即上述总额的百分之九十五为143074.4元,鉴定费8000元,由被告全额承担,上述共计150604.6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西山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总医院辩称,对于整个过程已经经过鉴定,我们对鉴定意见也认可,对于原告提出的过程,我们意见是按鉴定意见陈述的过程为准。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的医疗费,我们的意见为是我们的不足,造成的压缩性骨折产生的费用我们按责任比例来承担,伤残赔偿金该费用我也不能明确,希望原告提出进一步依据,精神损失费我们也不能明确,希望原告提出进一步依据,护理费我们也希望原告提出进一步依据。经过我们调查,因为当时原告一个人在检查,检查完后我们是让起来,但是并没有让下来。压缩三分之一的情况,当时保守治疗是符合规定的,并不是我们耽误治疗不积极治疗的说法。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10月9日因高血压、冠心病、心绞痛入被告处住院治疗,在治疗过程中于2013年10月17日行腰椎CT检查,在检查过程中摔倒,于2013年10月24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15天,后于当日转入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1月7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14天,再于当日转入山西煤炭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1月28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22天。原告的椎体损伤经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9级伤残,该中心于2014年2月20日下达晋人伤司鉴中心【2014】司鉴字第0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支出鉴定费1500元。原告认为被告对其损失应予赔偿,故诉至本院请求解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申请,申请对原告CT检查过程摔伤一事当中,被告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原告前期在被告处住院期间是否存在误诊,以及CT检查当中摔伤与随后窦房结综合征的发生之间是否存在一定因果关系,经我院主持双方均同意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对该申请事项进行鉴定,后我院委托该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1月12日下达晋人伤司鉴中心【2014】司鉴字第1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西山煤电(集团)公司职工总医院为姜新媛的诊治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行为;西山煤电(集团)公司职工总医院的医疗过失行为,与姜新媛第三腰椎粉碎骨折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过失参与度拟为70%(65%-75%);西山煤电(集团)公司职工总医院的医疗过失行为,与姜新媛病窦发生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过失参与度拟为10%(5%-15%),并支出鉴定费6500元。另查明,2013年10月19日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为原告出具的诊疗手册中载明要求原告卧床休息两个月,并于2013年10月30日为原告行永久性心脏起搏器植入术。原告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支出医疗费69323.11元,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报销58033.89元,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用为11289.22元,原告在山西煤炭中心医院支出医疗费49142.17元,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报销37136.1元,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用为7294.2。再查明,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治疗15天、在山西煤炭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2天,共计住院3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50元,计算为1850元,营养费按每日30元,计算为1110元,原告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50元,计算为700元,营养费按每日30元,计算为420元,残疾赔偿金按原告摔伤时64周岁,9级伤残且系城镇居民,计算为71859.2元,护理费按护理人肖丽莉月收入1600元,护理原告3个月,计算为4800元,并因护理原告扣发年终奖10000元,支出辅助器具费1695元,支出交通费7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处就医,双方之间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已经建立。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被告处做CT检查过程中,由于被告在操作过程中未尽认真注意和合理照顾的义务,导致原告摔伤,经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在诊治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行为,被告医疗过失行为与原告损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过失参与度为70%,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按该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病态窦房结综合征,经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的医疗过失行为与原告该病发生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过失参与度为10%,关于原告治疗病态窦房结综合征发生的相关费用与相关损失,被告应按该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确诊为”病态窦房结综合征”,所提供的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病历中也载明在该院行了永久性起搏器植入术,故本院对原告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治疗行为系治疗病态窦房结综合征,对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被告应按过失参与度1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医疗费,本院按其提供的票据中自费额予以确认该费用。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本院参照原告住院天数予以支持该请求。原告要求的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辅助器具费,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该费用也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该费用也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按原告提供的票据金额予以支持该主张。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参照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支持该请求。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因原告腰椎受伤且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诊疗手册中载明需卧床休息两个月,故对原告需护理3个月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主张需两人护理,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原告需两人护理的证明,本院对原告需两人护理的事实不予认定,本院依据一人护理原告三个月予以支持该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姜新媛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治疗病态窦房结综合征产生的医疗费11289.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420元、护理费747元,共计13156.22元,由被告西山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总医院赔偿10%为1315.6元。二、原告姜新媛医疗费729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营养费1110元、护理费14053元、交通费700元,辅助器具费1695元、伤残赔偿金71859.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08561.4元,由被告西山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总医院赔偿70%为75993元。以上合计为77308.6元,该款被告西山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总医院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姜新媛。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3元、鉴定费8000元,由被告西山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总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裴毅超人民陪审员  马素萍人民陪审员  弓俊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瑞明 百度搜索“”